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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舞钢市磁选厂(以下简称磁选厂)与被上诉人煤炭部邯郸基地平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舞钢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舞钢市磁选厂。

法定代表人:焦某(又名焦X)。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煤炭部邯郸基地平顶山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某。

委托代理人: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华荣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郭某某。

上诉人舞钢市磁选厂(以下简称磁选厂)与被上诉人煤炭部邯郸基地平顶山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公司)、舞钢华荣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2000)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9月4日,邯郸公司、华荣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1年9月12日作出(2001)平经监字第28-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2年11月19日作出(2001)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磁选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3)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2001)平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该院经审理后,于2004年9月28日作出(2004)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磁选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磁选厂不服,向河南省人大常某会申诉,河南省人大常某会函转本院复查本案。本院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2005)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再审,并于2007年3月23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4)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法院(2004)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0)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磁选厂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磁选厂的法定代表人焦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上诉人华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邯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6月,舞钢市委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要求党政机关办实体的精神,筹建了磁选厂。1996年8月舞钢市工商局为磁选厂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3月20日,磁选厂与邯郸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协议内容:一、磁选厂将磁选厂全部资产(矿山资源开采证、地质材料、土某、房产、采矿设备、运输装载设备、水电设备、球磨磁选设备、化验设备、生活用品、办公用品等)一次性有偿转让给邯郸公司,由邯郸公司自某经营,全部资产总价值1200万元。二、邯郸公司一次性付给磁选厂600万元现金汇票,剩余600万元贷款部分,自某接之日起由邯郸公司承担,每月支付磁选厂月息15‰,原发生的利息由邯郸公司承担,待银行(信用社)协商同意后,将贷款手续转给邯郸公司,手续办理后,邯郸公司不再支付磁选厂利息,支付银行利息。三、磁选厂自某到邯郸公司600万元款后,办理全部财产交接手续,全部财产归邯郸公司所有。600万元银行贷款没有转贷给邯郸公司期间,双方签订财产抵押合同,待银行手续办好后,抵押合同作废。四、磁选厂将全部合同和批件(征地手续、租地、供水附属物赔偿)一次性交给邯郸公司,交接之日起所有发生的费用由邯郸公司承担,原舞钢磁选厂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磁选厂负担,邯郸公司不再负任何某济责任。五、交付前磁选厂所生产的铁精粉归磁选厂所有。六、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1998年3月25日双方又签订《合同》,内容为:邯郸公司欠磁选厂600万元,其中100万元作为股金入股,其中100万元于1998年5月31日前偿还,其余400万元邯郸公司承担磁选厂相应数额银行贷款,转办贷款手续必须于1998年10月31日前办妥,否则加倍收取银行利息。为确保合同履行,邯郸公司愿将磁选厂移交资产抵押给磁选厂。在抵押期间不得以任何某式转移或再抵押。1998年3月29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其内容为:一、定于1998年3月30日下午进行移交,即时由邯郸公司对磁选厂实施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关于费用承担仍按合同执行。二、磁选厂现存精铁粉协商作价190/T(含税)。双方于移交日按方折吨计量(方/吨,1方/2.45吨)。一次性作价卖给邯郸公司,邯郸公司于1998年10月底前付给磁选厂全额货款。三、邯郸公司1998年3月30日上午给磁选厂进帐244万元,1998年3月30日支付206万元。1998年4月2日前付给50万元(56万元)。如果邯郸公司再逾期支付按10万元/日赔偿磁选厂,逾期五天,磁选厂依移交清单收回磁选厂并依法追偿损失。四、邯郸公司对磁选厂承诺清理周滩小坝淤积,费用由邯郸公司承担。五、磁选厂原租、借物资移交后由磁选厂提走。1998年3月30日双方进行移交,华荣公司至1998年4月10日先期付款600万元。至1999年5月10日双方认可共付款(略).2元(其中包括付利息7.5万元)。另有精矿粉4308.095吨,折价x.05元。磁选厂入华荣公司股100万元。

上述事实,有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双方对账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磁选厂与邯郸公司所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某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但由于该合同涉及矿产资源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合同须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办理批准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认定为该合同未生效。因此,磁选厂据此要求邯郸公司与华荣公司支付剩余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磁选厂的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x元,由华荣公司负担。再审诉讼费x元,由磁选厂负担。

磁选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调解书启动再审违法。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24日作出的(2000)平经初字第X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终结,华荣公司、邯郸公司以该调解书违反自某原则、内容违法为由申请再审没有依据。2、原审法院应行使释明权。依据《证据规则》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法院依据事实认定法律关系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请,而不应直接判决驳回磁选厂的诉请。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合同转让的标的为磁选厂,仅涉及采矿权,不是单纯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磁选厂与邯郸公司1998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是资产整体转让,包括矿山资源开采证、水电设备、球磨设备、推某、挖掘机、装载机、办公楼等。其中,设备及固定资产的转让不需审批,采矿权也仅是零价转让。2、原审计算已付款数额有误。截止1999年7月20日,磁选厂收到邯郸公司、华荣公司支付款为775.5万元。为了达成调解协议磁选厂作出让步,认可了截止2000年7月28日共收款813.x万元。3、磁选厂已全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并将合同项下的矿产资源交付给邯郸公司,该公司也以此组建了华荣公司,华荣公司已受让财产生产、经营三年之久,合同目的已经实现。4、采矿权未能过户,是因华荣公司为逃避应当交纳的几十万元资源费,将过户申请从批准机关撤回所造成。5、调解书系双方自某达成,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调解书仅约定磁选厂于该书生效后,为华荣公司出具采矿权的一切手续,未代行政机关履行审批权,调解书不违背法律规定。并且,曲用生系华荣公司的合法授权的代理人,调解意见也系华荣公司股东会研究通过。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双方是于1998年签订的合同,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自1999年10月1日起生效,法律不能溯及既往。2、本合同中关于采矿权转让部分未生效,不能以此否认全部合同的效力。3、磁选厂在历次庭审中均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不存在举证不能的情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原审法院作出的(2000)平经初字第X号经济调解书的效力。

邯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答某。

华荣公司答某称:一、原审程序合法。1、本案系磁选厂不服(2010)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上诉,本次审理不应对调解书应否撤销作出认定。并且,调解书系曲用生私刻印章签订,内容也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放弃释明权”是对法律的曲解。法院的历次判决均驳回了磁选厂的诉请,审理也未超出该厂请求还款的法律关系,法院不应对磁选厂变更诉请行使释明权。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1、转让采矿权是资产转让合同的核心,决定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在采矿权不能转让的情况下,转让其他资产没有意义。2、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转让采矿权、土某使用权,但磁选厂并未取得以上权利,采矿权没有交付。并且,在磁选厂所谓的办证范围内还存在开元公司采矿的情况。3、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应支持磁选厂的诉请。在磁选厂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土某使用权证、采矿证之前,华荣公司有权拒绝付款。4、华荣公司累计付款总额为833.x万元(其中20万元涉及第三方),基于互让考虑,认可磁选厂提出的截止2000年7月28日已向该厂付款813.x万元的事实。三、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我国法律并未对应当办理而未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效力作出规定。按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请求驳回磁选厂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某、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某如下: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如何某定,本案应如何某理;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处理。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华荣公司系煤炭部邯郸物质供应基地、中国煤炭工业国际技术咨询开发公司等几个股东发起设立,股东所投资金全部用于购买磁选厂的资产。后磁选厂将转让资产中的100万元价款转为对华荣公司的投资。二、依据磁选厂申请,本院调取了保存于平顶山市国土某源局的“平采证集冶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档案,以及保存于舞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磁选厂登记注册档案。两份档案显示,磁选厂依法取得了“平采证集冶字(1996)第X号集体采矿许可证”。在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组织的质证中,华荣公司以本院调取新证据不合法、磁选厂的申请未在举证期间内提交为由,拒绝对以上证据质证。三、截止2000年7月28日华荣公司向磁选厂付款813.x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如何某理的问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1998年2月生效)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第十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某准之日起生效”。依据以上规定,采矿权的转让需经河南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后生效。本案中,各方诉争的资产转让协议以及补充协议中包含有矿山资源开采证转让的内容,且该证的转让直接影响买受人合同目的的实现。但在本案的历次审理中,没有证据证明磁选厂向邯郸公司、华荣公司转让的采矿证经过了上述审批手续。据此,能够认定双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并未生效。磁选厂依据未生效的协议请求华荣公司、邯郸公司支付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磁选厂向邯郸公司转让的固定资产与采矿权为一整体,在采矿权转让未生效的情况下,磁选厂主张合同部分未生效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影响对本案的正确处理问题。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磁选厂与邯郸公司、华荣公司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期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生效之前,合同效力应当适用该法生效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3年)之规定,但是,该法并未明确规定合同未生效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依据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解释认定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未生效,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在磁选厂转让采矿权未获批准、合同未生效的情况下,组织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合法性。原审法院发现错误后,启动再审,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撤销,程序合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三条规定,“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民事案件不适用本规定”。磁选厂于2000年4月5日提起诉讼时该规定尚未生效,不应适用本案。在磁选厂未能举证已将本案讼争的资产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采矿权部分报请河南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批准变更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华荣公司已付款数额问题。在本院二审组织的质证中,华荣公司认可了磁选厂所主张的截止2000年7月28日收款为813.x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磁选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各方因部分履行未生效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可由各方另行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认定华荣公司、邯郸公司已付款数额的错误,并未影响判决驳回磁选厂诉讼请求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舞钢市磁选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敏

代理审判员赵筝

代理审判员郑征

二○一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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