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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岳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花某,新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留杰,新郑市房管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男,汉族。

上诉人岳某某诉新郑市人民政府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新郑市人民法院(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0年4月28日。李广建与原告岳某某结婚,后购买位于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X单元X层X号房屋。取得涉案房屋。1998年11月13日,李广建向新郑市X镇财政所缴纳契税1540元。2005年9月13日,李广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x号,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没有共有人。2006年2月28日,李广建与第三人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其位于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的房产卖给第三人杨某某。2006年2月28日,第三人杨某某向被告申请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2007年1月24日,被告向杨某某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5月24日,原告岳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认为:涉案房屋在原告岳某某与其丈夫李广建婚后取得,该房屋的转让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被告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岳某某应当在2007年后知道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杨某某登记并颁发了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原告岳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丈夫李广建在2005年取得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李广建一人所有,没有共有人,李广建将该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杨某某,第三人杨某某按照双方签订的买卖契约履行后,向被告申请房产转移登记,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为杨某某登记并颁发了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提出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登记并颁证时未仔细审查,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因涉案房屋在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并颁证时权属清楚,资料齐全,根据《城市房屋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转移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30日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被告依法进行审查、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驳回原告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岳某某上诉称:本案争议房屋是岳某某与李广建婚后财产,转让协议中没有岳某某签字,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为杨某某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理应撤销。

被上诉人新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新郑市人民政府为杨某某登记并颁发的新郑房权证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上诉人岳某某作为李广建的配偶,对于李广建在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未将其列为共有人的情况应是明知的,其应知道李广建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2、上诉人岳某某丈夫李广建与杨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上诉人杨某某,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3、上诉人岳某某的丈夫李广建私自转让夫妻共有财产的行为,不能作为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4、上诉人岳某某如认为其丈夫私自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其丈夫李广建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岳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岳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晓营

审判员李建国

审判员李岩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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