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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寇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张某某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11月23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店内,第三人向原告索要电话费时,双方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各有伤情。被告作出郑公金(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根据原告及其父亲、第三人的陈述并结合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认定原告和第三人相互殴打的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对原告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第三人先殴打原告后,原告迫于无奈才拿钢筋还手,被告对原告处罚过重,从被告提供的其本人陈述等证据来看,原告将第三人打伤应为故意伤害的行为,过错明显,对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称被告贻误了原告看病时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意见,对其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郑公金(凤)行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互殴是因李某某故意到店内挑衅引起的,上诉人是被迫自卫;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既不合法亦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索要电话费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双方均有伤情,上诉人不构成正当防卫,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索要电话费发生争执,进而发生互殴,导致各有伤情,上诉人称其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行为贻误了上诉人的看病时间,且其主张与本案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周建强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牛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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