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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3月16日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1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9日凌晨,被害人杨某丁停放在邵东县X镇X路“生活超市”后面人行道上的一台湘x灰色长安牌面包车被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08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乙明知该车来历不明,仍以4000元的价格从“亮伢子”(未查明身份)手中购买后,又以4400元的价格在本县X镇金龙大道一修理厂内将此车出售给李某和(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李某和的供述,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证人周某、李某、朱某丙、肖某某的证言,邵东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盗车辆信息,现场指认照片,被盗物品价格认证结论及被告人朱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已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伍爱群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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