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又名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狄某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1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某某诉称,2007年2月5日,被告借其x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款,现要求被告偿还x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从原告处拿该x元用于给信贷员送礼了,其并未使用,当时其与原告已协商好,贷出款后大家都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2月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狄某某现金x元,于2007年2月10日归还,李某。
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徐某明从其处拿几千元,给徐某明母亲买药了,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某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徐某明拿几千元给其母亲买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5日,被告借原告x元,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狄某某现金x元,于2007年2月10日归还,李某。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该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被告借原告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x元及利息5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用于给信贷员送礼,其并未使用,不能对抗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狄某某x元及利息500元。
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为31.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0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张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