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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敲诈勒索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至1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以公开被害人李某乙与他人不正当男女关系为借口,向李某乙索要现金5000元。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某甲让被害人李某乙到济源市委党校门口交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照片,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价值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勒索财物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未对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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