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上诉人伍某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衡南县支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11)南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伍某及被上诉人农行衡南县支行之委托代理人康某、王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伍某本系农行衡南县支行的职工,1971年5月参加银行工作,2004年5月伍某申请自谋职业,2004年5月14日伍某与农行衡南县支行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协议约定:“从2004年5月14日开始,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已履行完毕,并按有关规定,农行衡南县支行给伍某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万元,从即日起,任何一方不再主张《劳动法》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协议书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伍某在该协议书上签了名,农行衡南县支行在该协议上盖了章。协议签订后,2004年5月农行衡南县支行依约支付了伍某8万元经济补偿金、6.8万元互助金,共计14.8万元,伍某书面同意在补偿金内扣还所欠农行贷款本息x.1元,伍某实际领取x.9元。2009年11月,伍某在衡南县社保局办理退休手续。2010年12月30日,伍某以农行衡南县支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恢复其农业银行员工待遇并赔偿由此带来的一切损失合计x元。2010年1月4日,衡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伍某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伍某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伍某与农行衡南县支行已自愿解决劳动关系,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劳动合同法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但法律对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关系并无这一限制,故伍某要求农行衡南县支行恢复其农行的员工待遇及赔偿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且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签订于2004年5月14日,该协议自双方当日签字盖章起即发生法律效力,伍某此时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伍某也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故本案伍某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伍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伍某负担。
上诉人伍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伍某本人至今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且本案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伍某属于法律法规禁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对象,以买断工龄方式解除合同是法律禁止采用的形式,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农行衡南县支行向伍某施加了三重压力。伍某于2004年5月14日呈递的自谋职业申请农行衡南县支行、农行衡阳市分行及农行湖南省分行至今没有批准,故(略)号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应依法履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生效后,伍某仍继续守了14天的金库,故原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自动失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农行衡南县支行恢复上诉人农业银行的员工待遇并赔偿其工资收入(略).25元、克扣工资部分8329.6元、医保部分4万元、经济补偿金x.5元、养老统筹基金x.2元,共计(略).55元。
上诉人于二审证据交换期间提交了一份证据: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拟证明上诉人于2004年5月14日向农行衡南县支行提交了该表,该表应得到二级分行及省分行批准方能生效,但该表至今未得到上级分行的批准,应视为伍某与农行衡南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未生效。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一审中我行已提交过该表,我行提交的表上有各级分行的签章,省分行的盖章时间是在同年5月20日,上诉人领钱是5月26日,此时审批手续应已到位,上诉人可能是在审批手续办妥前复印了该表,且该表也不能否定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
被上诉人农行衡南县支行辩称:上诉人于二审变更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2004年5月14日双方就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该协议已生效,无需另行下达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审批手续的延迟也不影响该协议对外的效力。原审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伍某已60多岁,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合法的。农行衡南县支行与伍某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自愿协商的,手续合法,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合法有效。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农行衡南县支行于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二审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原审提供的证据及一、二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系单位内部下级(农行衡南县支行)与上级(二级分行、省分行)之间的内部审批公文,该审批程序是否到位,不影响农行衡南县支行作为用人单位与作为劳动者的伍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效力,且上诉人未举证证明该审批表复印件取得具体时间,即不能证明该审批表至今未得到上级分行的批准,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伍某与农行衡南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问题:伍某与农行衡南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伍某向农行衡南县支行提交“关于申请自谋职业的报告”而由双方协商签订的,伍某提出该报告是受农行衡南县支行胁迫所写,但其提交的审计证、劳动合同及其从2004年4月开始工资被用于扣还贷款的陈述等,并不足以证实农行衡南县支行对其采取了胁迫的方式,也不能否认伍某书写该申请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伍某称该协议解除实为国家明令禁止的“买断工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伍某还称其签订该协议时,在该单位已连续工作30余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是法律禁止解除合同的范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对2004年发生的行为无溯及力,且本案既不是用人单位单方无过失解除也不是经济性裁员解除,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协商解除,并不适用该限制条款,故本案所涉协议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二、关于伍某与农行衡南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否生效的问题:伍某上诉称其提交的“关于申请自谋职业的报告”至今未得到农行衡南县支行、农行衡阳市分行及农行湖南省分行的批准,经查,无论是伍某于二审提交还是农行衡南县支行于一审提交的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上,均有2004年5月14日农行衡南县支行的盖章及其负责人的签字,而伍某提交的审批表复印件亦不能证明农行衡阳市分行及农行湖南省分行至今未予以审批同意,且该表经上级单位的审批与否,与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效力无直接关联。三,关于伍某与农行衡南县支行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是否自动失效的问题:伍某上诉称在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后,其仍在农行衡南县支行守了14天金库,应视为原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自动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而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情形下,双方之间的关系可视为按原劳动合同条件继续履行,而并非指原劳动合同的解除行为即视为无效,且视为继续履行的该劳动合同关系在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出终止时,就应当终止,本案中伍某亦承认在2004年5月26日领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互助金后就未再上班,故伍某以解除劳动合同后仍继续工作了14天为由主张原劳动合同未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系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同意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后产生的争议,此种解除无用人单位必须向劳动者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规定,上诉人以未收到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故应以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主张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伍某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各项款项共计(略).55元,已超过上诉人于一审的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x元,超过一审诉讼请求部分,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其员工待遇及赔偿各项损失的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源
审判员李芳仪
代理审判员严君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龙娟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龙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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