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
辩护人严某某,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
辩护人顾某某,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8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李某、代理检察员赵宁,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某、陈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利用担任某快递上海分公司操作工、驾驶员的便利,在本市虹桥机场附近,共同从运货途中的包裹内窃得本单位承运的上海某珠宝有限公司3.01克拉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35万余元)、2.00克拉钻石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0.7克拉裸钻1颗(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
2008年9月20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均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沈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搜查笔录;某快递上海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的职务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国际机场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钻石认证证书、某快递单、运费发票、始发货物交接单、某快递货袋清单、涉案赃物及相关物品照片等书证;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详细交代了作案经过,系自首。鉴于二名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且案发后能自愿认罪,故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9月19日止。)
三、收缴的钻石戒指二枚、裸钻一颗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沈某
审判员寻增荣
代理审判员杨润林
书记员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