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醴陵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醴陵市XXX。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3日因监视居住期限届满,醴陵市公安局解除对其监视居住。因同一犯罪事实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9日被批准逮捕,同年3月7日执行逮捕,次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4月12日醴陵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月27日经醴陵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作出(2011)醴法刑初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0月14日零时许,朱某(已判刑)在醴陵市城东市场出口处买粉吃时遭曾某某调戏,朱某骂了曾某某后被曾某了一耳光,朱某找到男朋友黄少文(已判刑),要其帮忙出气,黄少文见女朋友被人欺负,便打电话邀集被告人陈某某要其带人来帮忙。黄少文则和王某乙(已判刑)一起赶到朱某被欺负的地方找到曾某某,被告人陈某某随后赶到现场与黄少文等人会合。曾某某见对方人多,趁乱跑到“五羊名剪”旁边的巷子里躲了起来,被告人陈某某和黄少文、朱某、王某乙等人追过去并在巷子内寻找曾某某。后曾某某被黄少文发现躲在巷子内的一处屋顶上,便从屋顶上跳下来,被告人陈某某和王某乙等人将曾某某按倒在地一阵拳打脚踢,朱某在旁喊“打死这个畜生”,被告人陈某某用一把摩托车锁打了曾某某,黄少文用小剪刀捅了曾某某的腿,后曾某某被打晕过去,被告人陈某某和黄少文、朱某、王某乙等人逃离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曾某某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符合钝器致伤,系重伤,构成八级伤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x元;2011年3月3日通过其父亲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x元,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2010年1月19日被告人陈某某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并网上追逃,2011年3月7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其朋友刘勇的陪同下到醴陵市公安局来龙门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证人XX、XXX、XXX、XX、XXX、XX、XX、XXX的证言;3、民事赔偿协议书、谅某、被害人曾某某出具的领条两张;4、(2010)醴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5、户籍证明;6、公(湘醴)鉴(法医)字【2009】X号鉴定意见书、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7、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自首材料、办案说明;8、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与其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八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行为积极,并使用摩托车锁砸伤了被害人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量刑过重,黄少文只是打电话要其去现场,其也只是一个人到现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某,系初犯,又主动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等为由,请求依法改判缓刑。
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原审对被害人八级伤残的形成原因认定不清,没有充分考虑被告人自首和悔罪并获得被害人谅某的犯罪情节,量刑过重。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也没有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另查明,2011年6月16日,被害人曾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谅某,表明因陈某某在原审判决前已赔偿其医疗费x元,并多次赔礼道歉,取得了其谅某,一审从轻判决陈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现在陈某某的家属多次向其赔礼道歉,又赔偿了损失x元,其完全谅某,恳请二审法院不予追究陈某某的刑事责任。该事实有被害人曾某某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谅某和收条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陈某某使用摩托车锁砸伤被害人曾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某,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当,量刑过重,黄少文只是打电话要其去现场,其也只是一个人到现场;案发后,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谅某,又主动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经审查,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喊了其他人到达现场,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被告人自首和积极赔偿的情节,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被害人八级伤残的形成原因认定不清”,经审查,该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实,且已经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但上诉人亲属在二审期间又赔偿了被害人曾某某x元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完全谅某,被害人明确要求不追究上诉人刑事责任,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二审期间新出现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1)醴法刑初X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定罪部分的判决,即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撤销该判决对上诉人陈某某量刑部分的判决;
二、上诉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丹
审判员赖运铁
代理审判员谭加云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陶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