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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彭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08年开始被告曾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鸭饲料,有时付现款提供,有时不付款,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清偿所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欠货款x元属实,但原告所供应的饲料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遭受很大经济损失,对所欠货款不应清偿,原告应赔偿给我们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从2008年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鸭饲料,截止至2009年8月7日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x元。2009年8月12日,养鸭个体户付业申单方委托信阳市畜产品质量检验监测中心对武汉通威饲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鸭饲料进行检验,检验结论认为该饲料其粗蛋白含量低于该产品标签标示值。对该鉴定结论,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以此理由拒绝支付所欠原告的饲料款。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的饲料款x元事实清楚,理应清偿。被告辩称原告所销售的饲料质量有问题,其证据不足,对被告所提交的检验报告所检验产品系付业申所提供的饲料,并且该检验是付业申单方委托行为,对该检验报告原告又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彭某某向原告陈某某清偿所欠饲料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祥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传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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