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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男,197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桐柏营销部工作人员。

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洲,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66年6月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鹤纸业公司)、被告范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被告仙鹤纸业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6日,被告范某某驾驶的仙鹤纸业公司的轮式拖拉机与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312国道912公里+400米处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多处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范某某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由于原告所驾驶的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被告范某某驾驶的轮式拖拉机在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支付保险金x元;被告仙鹤纸业公司和范某某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x.16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余下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险范某内承担责任。原告请求的各分项数额为:一、医疗费x.43元;二、误工费x.33元;三、护理费x.96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五、营养费1800元;六、残疾赔偿金x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八、精神抚慰金x元;九、二次手术医疗费x元;十、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分别为:2039.67元、1276.77元、300元、900元;十一、鉴定费690元;十二、住宿费600元;十三、交通费3870元;十四、辅助器具费用1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保险单三份;3、病历;4、医疗费票据四张、出院证两份、转院证一份;5、省财政厅文件;6、交通费票据;7、住宿费票据;8、残疾器具费票据;9、鉴定费票据;10、法医学鉴定书;11、诊断证;1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3、被扶养人户口登记表;14、桐柏县土地局的情况说明;15、用药清单。

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司机和乘座人员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

为支持其辩解,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被告仙鹤纸业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有的数额过高,有的缺乏依据。其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和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在乘座险和交强险范某内承担义务,剩余损失由仙鹤纸业公司承担30%的义务(该部分由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按商业险条款有关规定予以赔偿)。最后,仙鹤纸业公司应根据承担责任情况,负担部分诉讼费用。

被告仙鹤纸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辩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与原告无权利义务关系,而是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告仙鹤纸业公司责任范某内承担责任,并不应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范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系桐柏县国土局的司机,被告范某某系仙鹤纸业公司的司机。2009年4月6日21时许,原告胡某某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国道31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921公里+400米处时,驶入左侧机动车道,与相向被告范某某驾驶的私自改型加宽、超长的豫13/x轮式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胡某某、杨某某等人受伤之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胡某某伤后,首先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1422.35元,后转入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天(未结算),2009年4月9日又转入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4月28日,花费医疗费x.03元,该院出院记录记载有以下内容:诊疗经过,……患者家属强烈要求出院,因患者伤势较重且切口缝线尚未拆除,有出现感染及其它意外的可能,经反复劝阻无效后,给予办理出院。……出院医嘱:1、加强饮食营养、避风寒、畅情志。2、6天后拆除背部缝线,卧床3月,保持左下肢于外展中立位。……。4、每月来院复诊,……如有不适,随时来诊。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该院长期医嘱显示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自洛阳正骨医院出院后,又回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两次共计花费医疗费6044.05元,该院2009年5月30日出院证出院医嘱内容如下:嘱卧床休息3月,3月后扶拐下地功能锻炼,休养一年后根据骨折愈合适时取出内固定。原告往来洛阳正骨医院均是乘座桐柏县中医院的救护车,两次租车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家人往来洛阳花费交通费600元(原告提供的270元出租车定额客票与其陈述家人乘座车型不符,不应予以认定)。2009年9月9日,经南阳市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某胸椎二椎体骨折为八级伤残,左上、下肢功能受限为1个九级伤残,1个十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胸椎背柱内固定物及左股骨颈骨内固定物均需手术取出,总医疗费用估价为一万元左右,烤瓷牙需八年更换一次至70岁,每次估价肆千元,更换4次需一万六千元左右。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90元。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系其妻子(周芳)和母亲对其进行了护理,但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首页记载陪护人员情况仅为周芳一人,原告未提供其本人工资收入状况及受伤期间工资是否被扣发等相关证据,并陈述周芳无固定收入。

另查明:2008年8月28日,桐柏县国土局为其豫x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了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自2008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仙鹤纸业公司于2008年10月20日和2008年11月3日,为其豫13/x轮式拖拉机在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等险种,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08年10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0日二十四时止和自2008年11月4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3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和x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x元。

原告夫妇现有一子,取名胡某航,X年X月X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2009年9月29日,桐柏县国土局出具主要内容如下的情况说明:因胡某某系我单位司机,其驾驶我单位豫x小型客车时受伤,现我单位作为被保险人,特将对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享有的关于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的索赔权让与给胡某某,由胡某某向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提出理赔请求。原告因购买拐杖花费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某某及被告范某某的混合过错,导致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范某某驾驶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被告仙鹤纸业公司,故仙鹤纸业公司应按范某某所负事故责任情况赔偿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的下列损失:一、医疗费x.43元。二、护理费。因护理人周芳无收入,故可按最新公布的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42.56元/天,并自2009年4月7日计算至2009年8月3日,即42.56元/天×145天=6171.2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8天=380元。四、营养费。10元/天×180天=1800元。五、残疾赔偿金。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原告身体共有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可折合按七级计算,即x元/年×20年×40%=x元。六、被扶养人生活费。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8837元,自2009年4月6日计算至胡某航年满十八周岁为14.75年,8837元/年×14.75年×40%÷2=x.15元。七、后续治疗费,原告已提供鉴定书和诊断证明证实确需发生费用x元,故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租车费发票,但根据原告伤情,来往洛阳正骨医院确需租车,故该项费用应认定为3600元(3000元为租车费,600元为客车费)。九、辅助器具费80元(买拐杖费用)。因治疗单位未出具原告需配置轮椅的诊断意见,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上也未注明系购买轮椅所发生费用,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轮椅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690元。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比例,应以5000元为宜。因原告未提供其工资因伤被扣发的证据,故对其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二次手术住院的期间及由何人护理和原告工资是否会被扣发等因素尚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支付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权利。上述一至十一项合计x.78元,因被告仙鹤纸业公司的豫13/x轮式拖拉机投保有交强险,且同一事故中受伤的杨某某各项损失为x.49元(详见2009年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及杨某某的医疗费数额之和及伤残补助数额之和,均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鉴于原告及杨某某均向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提出了请求,故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在12万元的赔偿限额内,按二人的损失总额比例予以赔付,即赔偿原告胡某某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杨某某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原告剩余损失x.78元,被告仙鹤纸业公司应赔付30%的份额为x.53元(应赔偿杨某某数额为x.65元),因被告仙鹤纸业公司的肇事车辆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x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做出了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故中国人保财险内乡支公司应对x.53元的赔付负连带清偿责任;另因桐柏县国土局的肇事车辆投保有赔偿限额为x元的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并做出了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且该方应负担损失数额x.23元(x.78元×70%)远远超出了赔偿限额,桐柏县国土局已出具声明将其享有对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关于该险种的请求权让与原告胡某某,故被告永安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x元。因被告范某某驾车系职务行为,且其对事故的发生仅存在一般性过失,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经济损失x.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乡支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范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2500元,被告内乡仙鹤纸业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守莲

审判员刘某生

审判员张得森

二О一О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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