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与乔X(已被行政处罚)二人酒后在南阳油田测井公司乘坐牛XX的机动三轮车,沿大庆路行至南阳油田电视台门前下车时,因乔X递给牛XX车费是面值20元还是100元一事,双方发生纠纷、厮打。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用脚踢踹牛海定的肋部,致使牛XX右侧第8、9根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牛XX的损伤构成轻伤。2010年1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和乔X与被害人牛XX达成协议,二人共赔偿牛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牛XX的陈述;3、证人乔X、劳XX、王X、王X等人的证言;4、伤情鉴定结论;5、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及收条等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兑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刑期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少强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