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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卫某(曾用名魏某丽),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伟),男,1983年10月13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原告卫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安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旋由被告抚养,个人财产归己,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不同意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儿子张x,现随被告张某某生活。婚后被告经常外出打工,2009麦收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生气。2009年10月5日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被告家人多次去接原告不回,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已生育一子,双方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之程度,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卫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安琦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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