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生。1994年12月23日因盗窃被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1995年12月20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后当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3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989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东、汪某长、汪某田、谢爱锋、汪某实(均已判刑)、汪某利(另案处理)、汪某声(已死亡)共谋后,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x钻井驻地,盗走5.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416元。
1989年11朋27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东、汪某长、汪某田、谢爱锋、汪某利、汪某声共谋后,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x钻井驻地,盗走12伏电瓶一块,价值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汪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东、汪某长、汪某田、谢爱锋、汪某实(均已判刑)、汪某利(另案处理)、汪某声(已死亡)共谋后,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x钻井驻地,盗走5.5千瓦电机一台,价值416元。
1989年11朋27日夜,被告人汪某某伙同汪某东、汪某长、汪某田、谢爱锋、汪某利、汪某声共谋后,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x钻井驻地,盗走12伏电瓶一块,价值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汪某某供述证明伙同他人到中原油田勘探公司钻井二大队x钻井驻地盗走5.5千瓦电机一台,12伏电瓶一块的事实经过;2、同案犯汪某长、汪某田、汪某东、谢爱锋、汪某实供述证实了伙同汪某某一起盗窃电机、电瓶的事实经过;3、证人蔡X证言证实1989年其在固阳镇X村x钻井驻地值勤时,11月25日,该钻井队水房一台5.5千瓦的电机被盗,是卫辉市产的,八成新,价值520元,11月27日夜,值勤车上的电瓶被盗一个,是青岛产的“曙光牌”;4、案件来源及终结报告;5、鉴定结论:被盗5.5千瓦的电机价值416元,被盗的12V电瓶价值480元;6、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人民法院(1995)兰刑初字第X号、(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兰考县公安局兰北石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盗5.5千瓦的电机一部,12V电瓶一个。后又补充证明被盗时间是1989年11月25日和1989年11月27日等书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对被告人汪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