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西安市X村姜某围墙正街X号村X区X街X村X组。
被告田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职业同上。
原告姜某与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与被告田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较差,婚后经常吵架,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故诉请离婚并要求抚养小孩。
被告田XX否认原告所诉事实,辩称夫妻感情尚好,考虑到孩子年幼,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可,并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取名姜某阳。日常生活中,由于被告田XX系从商南县入赘至原告家,双方在生活习惯方面存在差异,加之原、被告性格都较内向,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和交流,为此严重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嗣后,被告去西安市北郊干活,对原告及孩子关心照顾不周,夫妻关系日趋淡化。2012年2月21日,原告诉于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自坚持其诉辩意见,调解不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生有小孩,原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多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亦应负担家庭责任,对妻女多加关心和照顾。只要夫妻之间能够多沟通、多交流,互相忍让,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要求与被告田XX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茹
二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某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