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11月生。
被告河南省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住所地虞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11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经多次与被告代表人联系,均没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9日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2月10日在第三审判庭由审判员高宏伟、沈明远、范晓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6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福利及慰问果品共计9421元,后又欠礼品款100元,两次共计95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不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烟酒果品款共计95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
由于被告未到庭,本院不再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二张,第一张证明2006年2月19日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欠原告果品款共计9421元。第二张证明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欠礼品款100元。
被告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张欠条盖有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公章,并盖有法定代表人及会计私章,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张欠条由于没有单位公章、且没注明日期,无法认定是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单位行为,对此欠条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缺席,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放弃质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2月19日,被告在原告处赊福利及慰问果品共计942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农业科学研究所是一种买卖合同欠款纠纷案件,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果品,而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找被告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依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民事活动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履行货款9421元,对纠纷的形成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虞城县农业科学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421元。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宏伟
审判员沈明远
代理审判员范晓娟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