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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叶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某乙,男,1969年11月出生。

原告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叶某甲(下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夏清江,被告委托代理人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因违犯操作规程在大酒店摔倒,原告单位当时派人陪同被告去看医生。经查,被告前门牙三颗假牙松动、肿痛。被告于2009年3月6日申请到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原告赔偿治疗费2773.9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78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578元等共计x.9元。2009年4月2日下午仲裁委开庭时,在庭审过程中有该送达给原告的“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该表认定被告为十级伤残。原告按此鉴定后当庭提出要求对被告“十级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新的鉴定结论没有下来,信阳市仲裁委却下发了(2009)第X号裁决书。支持了给被告“三金”的请求,是违法裁决,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叶某甲要求原告支付包括治疗费、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在内的费用x.9元的申请请求。

被告叶某甲辩称,作为餐厅的工作人员,在打扫卫生的过程中发生了意外的伤害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鉴于此,2008年11月10日,信阳市劳动保障部门对这次伤害事故经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并作出了《豫(信)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书。原告称“于2009年4月27日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邮寄了书面劳动能力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应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亦即原告应于2009年4月17日前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可是一直到2009年6月1日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通过询问得知,原告在法定时间内没能依照相关规定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信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才恢复审理下达《仲裁裁决书》。为了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下午1时30分左右,被告叶某甲在原告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打扫卫生抬凳子,不慎摔倒,经信阳市劳动保障部门鉴定,为工伤十级,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叶某甲与被申请人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并向被申请人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送达了叶某甲《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书》,被申请人不服,并表示将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止了该案的审理。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分别向被申请人、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询问,被申请人在法定时效内没能依照相关规定向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应视为对此权利的放弃,并恢复了审理,该仲裁委于2009年6月1日作出了市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押金等共计x.94元。二、驳回申请人其它请求。被申请人(本案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被告伤残事实认定清楚,各项赔偿标准适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按照信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市劳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履行向被告支付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押金等共计x.94元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款、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答复》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信阳市金通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潘京安

审判员董亚男

审判员姚保国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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