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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武冈市X镇X村X组。

委托代理人林双清,新宁县天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新宁县X村X组。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龙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双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农历8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农历10月,因原告尚未某法定婚龄,便由父母作主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男到女方落户同居生活,2003年春节后在武冈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当年8月1日生育小孩李某焱,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便将其结婚时的被子及日常生活用品拿走,至今长达八年之久,一直分居,期间被告从未某问儿子的情况,也未某付抚养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小孩李某焱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李某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4、X号证据,刘菊梅、杨某、李某位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3、李某焱的证词,拟证明李某焱至今还不认识自己的父亲;6、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李某焱在武冈市X镇落户;7、唐爱民的证词,拟证明被告拒签法院传票等法律文书和分居七、八年的事实;8、花园村委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结婚后协议男到女方落户,自2003年10月被告回到新宁县X村,夫妻一直分居至今。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男到女方落户共同生活,2003年2月20日在武冈市X镇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当年8月1日生育男孩李某焱,10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自己的物品带回新宁县X村居住,夫妻一直分居至今。小孩李某焱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理不问,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前缺乏了解,经人介绍相识仅二个月,便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并男到女方落户共同生活,婚后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尚不足一年,特别是在小孩刚出生二个月,被告便将自己的衣物带回自己故乡居住,夫妻至今分居达七年之久,且对原告母子生活不理不问,未某到家庭义务,原告提出离婚的主张,符合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抚养小孩李某焱并承担小孩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且小孩一直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准许。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小孩李某焱由原告李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院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龙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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