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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甲诉顾某乙、李某某、顾某丙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律师。

被告顾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略),现住(略)。

被告顾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律师。

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李某某、顾某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2009年4月7日顾某乙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要求对本案系争的位于(略)九亭镇X街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进行确权,故本案于2009年5月31日中止诉讼,同年10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被告顾某乙、李某某及顾某乙、李某某、顾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甲诉称: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顾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明军与被告顾某丙系父子关系。位于(略)九亭镇X街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系由原告于2000年4月14日出资购买,登记的产权人也为原告,该事实已为(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予以确认。2002年顾某丙因为读书需要经原告同意后将户口迁入上述房屋,并一直与原告居住在一起,2007年底被告顾某乙、李某某也住进上述房屋,现因原告与三名被告关系恶化,原告要求三名被告搬离属于其的系争房屋,但三名被告一直住在系争房屋内不肯搬离,导致原告只能在外居住,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房屋受到被告的非法侵害,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迁出原告位于(略)九亭大街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

被告顾某乙、李某某、顾某丙辩称:三名被告现在的确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因为该房屋系顾某乙与顾某甲的父亲顾某购买的,故顾某乙有权居住于其中,被告顾某丙早在2002年3月就将户口迁入了系争房屋内,并于同年8月搬入一直居住至今,故顾某丙对于系争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的权利,而且原告与三名被告系亲属关系具有法律和道德上的权利义务。本案是侵权纠纷,三名被告现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没有过错,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甲与被告顾某乙系姐弟关系、被告顾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顾某丙系被告顾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的婚生儿子。

另查明:位于(略)九亭镇X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核准登记的权利人系本案原告顾某甲。

2009年4月7日被告顾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房屋为顾某甲与顾某乙共有,各享有50%的份额。本院作出了(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顾某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明:系争房屋现由被告顾某乙、李某某、顾某丙居住使用,原告顾某甲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系争的坐落于(略)九亭镇X街某弄某号某室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顾某甲,(2009)松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此予以了确认,且驳回了顾某乙要求按份共有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确认本案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为原告,而三名被告无正当理由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系无权占有不动产,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关于被告顾某丙提出的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故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争的房屋系产权房,户口不影响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也不能作为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的合法依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顾某乙、李某某、顾某丙迁出系争房屋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顾某乙、李某某、顾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略)九亭镇X街某弄某号某室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顾某乙、李某某、顾某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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