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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某荣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的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杞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乙,杞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何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何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何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霍某某诉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何某乙、第三人何某丁、何某戊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杞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邢口镇X村何某甲与董某某、何某丁、何某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其申请人为霍某荣,所以该处理决定名称应为霍某荣,不应是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明显不当,属程序违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邢口镇人民政府却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交书面答复,也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邢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二、责令邢口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不服,诉称,2008年12月29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里又为原告作出了杞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决定系被告未作全面调查了解的情况下,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显属不当。邢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杞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邢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何某丁、何某戊、董某某述称,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杞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邢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查明,申请人与何某丁争议面积北东西宽4米,南北长15.4米,南北长15.40米,南东西宽1米;与西邻董某某争议地是董某某主房前七尺外,南北长24.34米,东西宽17.55米;与何某戊争议东西宽0.3米,南北长22米,何某戊头门东墙及东房东墙占压该处。决定:申请人所持1950年其父何某林与何某氏交换的一宗“杞县人民政府印发的契纸”一份,面积一亩六分七厘,中长二十五步一尺八寸,西宽十六零九寸,东宽十五步,归申请人使用。三位第三人不服,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于2008年7月1日作出杞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邢口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一、撤销杞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邢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二、责令杞县X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中未将杞县X镇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中的申请人霍某某列为第三人,而是错把原告的丈夫何某甲列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杞政复决(2008)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于2009年11月19日重新作出杞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关于邢口镇X村何某甲与董某某、何某丁、何某戊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其申请人为霍某荣,所以该处理决定名称应为霍某荣,不应是其委托代理人何某甲,明显不当,属程序违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被申请人邢口镇人民政府却在法定期限内拒不提交书面答复,也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目之规定,决定:一、撤销邢口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的邢政处字(2008)X号处理决定。二、责令邢口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杞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1月19日作出的杞政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霍某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方

审判员孙美荣

审判员尹飞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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