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放火罪,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荆小利、贾二斌、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怀疑自己爱人同冯丈村丁XX有男女关系,对丁XX进行报复,于2009年10月8日凌晨,窜至武陟县X乡X村丁XX家,采用泼洒汽油的方式将丁新国家南屋一楼东卧室点燃,烧坏尼龙窗纱、床单、床罩、床垫、木桌等物品,经鉴定,被烧坏的物品价值共计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韩XX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王XX、丁XX、丁XX、付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故意纵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韩某某犯放火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起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任素琴
人民陪审员史金平
人民陪审员荆晓明
二O一O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