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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春的一天晚上,李小超(另案处理)窜至武陟县X路防疫站附近张XX家,将张XX卧室内3500元现金和价值9200元的黄某首饰盗走,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李小超所卖给其的黄某首饰是赃物,仍以80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XX损失x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丁某某、李小超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XX的陈述、李小超的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丁某某自愿赔偿的材料、武陟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证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武陟县公安局发还张x元现金的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指控成立。被告人丁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何菊荣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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