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2月4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获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员金会、张志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因取土问题与村民韩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将韩某某右眼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未作辩解及辩护。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希望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因取土问题与村民韩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将韩某某右眼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清结。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李XX、周XX、周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希勇
审判员崔某海
审判员冯芝娟
二O一O年二月八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