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琚某与某某、乔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琚某,男,汉族,居民。

被告某某。

法定代表人江某,任厂长。

被告乔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男,汉族。

原告琚某与被告某某、乔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0日、2011年4月22日俩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朝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琚某、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江某、被告乔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原告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被告张某和被告乔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法定代表人江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琚某诉称,2009年5月18日,被告乔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张某担保,并用某某的收益作抵押,并加盖了某某的印章,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被告乔某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举某被告乔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略)元,月利息15‰,被告乔某将某某的收入作为该借款的抵押,并由被告张某担保,未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每三个月清息一次。

被告某某石材厂辩称,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且某某并不知道该印章是如何加盖在该借条上的。因此被告石材厂认为以该借条为由请求某某还款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协议书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乔某与某某关于公章使用有明确约定,该公章仅用于对外供碎石合同用,不能用于借款。二份协议都作出同样的约定,乔某违反合同约定使用公章,其应对外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乔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偿还。

被告乔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辩称,担保是事实,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合同书一份、合作生产经营某某协议书一份。证明我们五个合伙人之间承包国安石材厂的内部约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

经庭审质证:

被告某某对原告所举某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某某无关,该借条虽加盖了某某的印章,但某某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而且某某并不知道该印章是如何加盖在该借条上的。因此被告石材厂认为以该借条为由请求某某还款没有证据支持。

被告张某对原告所举某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石泉县某某所举某证据有异议,认为一、该证据没有原件,对其本身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在2009年1月1日的合同中有乔某的签字,但笔迹与借条上乔某的签字并不一致,所以我们认为该协议上乔某的签字并不是乔某本人所签。三、该协议是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协议,对公章使用的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乔某可以代表石材厂。四、这份协议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一切权利和义务应当归承包人所有,某某在发包期间不享受任何收益,所以我们认为靖边法院的保全措施是妥当的、正确的。

被告张某对被告某某所举某证据,未进行质证。

原告对被告张某所举某证据,无异议。

被告某某对被告张某所举某证据有异议,认为:一、这两份合同中乔某峰的签字具有明显的区别,2009年1月1日合同上乔某的签字与借条上乔某的签字有明显区别,因此本案的关键事实无法核实。二、这两份合同也能证明承包国安石材厂的是五个人,他们之间形成的是合伙关系,乔某无权处分其他合伙人共有的财产。根据该两份合同赵润伍虽未出资,但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乔某擅自动用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依法无效。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举某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某借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关联印证,故予以认定。

对被告石泉县国安石材厂所举某证据,因未提供原件,且原告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对被告张某所举某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5月18日,被告乔某出面为某某向原告借款(略)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张某担保,并用某某的收益作抵押,并加盖了某某的印章,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用于石材厂后被告乔某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x元)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还查明,某某原系江某经营,2009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承包给乔某、赵某某人经营。承包后又补充约定经营期间发包方从中不享受任何利益,不承担任何责任。之后张某军、乔某文、高裕三人又参加了承包。本案审理过程中,为便于执行依法冻结了五人经营期间的收入。

本院认为,被告乔某出面为某某借原告琚某东款未付,并由被告张某担保,用某某的收益作抵押的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应予支持。至于被告某某辩称,其既不是借款人,又不是担保人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某某对本案申请中止审理,其所持理由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乔某偿还原告琚某借款本金(略)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以约定的15‰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x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被告张某、被告某某在发包期间内的收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担,被告张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剑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