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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苏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苏某,男,汉族。

被告薛某,女,汉族,系被告苏某之妻。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某、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郗某、被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苏某、薛某于2009年5月2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14日、2010年5月17日四次共向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约定利率为1.5分。被告向原告贷款后,从未给原告清偿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贷款共计10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1.5分清偿贷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苏某分别于2009年5月2日、2009年12月18日、2010年2月14日、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四支,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但被告一直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被告苏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同意还款,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薛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到庭举证、质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苏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的来源及形式要件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苏某平又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苏某、薛某于2009年至2010年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分别为2009年5月2日借款30万元,2009年12月18日借款30万元,2010年2月14日借款20万元,2010年5月17日借款20万元,且双方约定利率均为15‰,后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也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苏某、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分别按每次借款金额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执行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苏某、薛某承担,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晓宏

审判员尹明良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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