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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朱某、马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靖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被告朱某,男。

委托代理人邱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被告马某,男。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

负责人郭某,任经理。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马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某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崔光全、贺秉政参加评议。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某、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及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0月28日22时许,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罐式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某)上行线x+800M处,与被告朱某驾驶的属自己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的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作出(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双方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请:一、第某、第某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x.2元;二、第某、第某被告赔偿因肇事造成原告驾驶员张某死亡的相应民事责任x元;三、第某、第某被告赔偿因肇事造成原告驾驶员张某某受伤的民事责任4030元。四、上述赔偿内容由第某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某组,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及货车联合运输合同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货车联合运输公司营运。

第某组,油品结算单二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油品损失为x元。

第某组,某通信实业公司榆林分公司定边维护中心的证明一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光缆损失,原告给某通信实业公司榆林分公司定边维护中心赔偿光缆损失x元。

第某组:路政赔偿费用票据三支,x元。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路政损失,原告向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赔偿路政损失x元。

第某组:车辆损失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一支。证明原告的车损为x元及原告花费鉴定费7900元。

第某组:施救费票一支,x元。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x元。

第某组:靖边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收条一支,死者张某及其家属的户籍证明信五份。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死者张某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共计x元,原告享有追偿权利。

第某组,伤者张某某的调解协议一份,医疗费票4支,5577.5元,用药清单一份,收条一支,450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雇员张鹏受伤,原告向伤者张某某赔偿医疗费5577.5元,住院七天,误工等费用4500元。

被告朱某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朱某向法庭提交一组证据,挂车的交强险保单二份,商业险保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朱某的该车辆在被告某人保青铜峡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一份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且不计免赔。

被告马某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前向法庭陈述宁x号挂车原归自己所有,后来卖给了被告朱某伦。

被告马某向本院提供了售车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自己的挂车卖给了被告朱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未到庭,在庭前向法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受害人中死者的近亲属或伤者本人来主张权利,并且我公司也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主体承担责任。因此应驳回原告关于张某、张某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请求。二、原告王某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主张其车辆损失,因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财产损失4000元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损害是由涉诉交通事故所致,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而我公司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仅因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被牵涉入案,因此我公司仅按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属于交强险条款明确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依法与被告马某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朱某对原告所举八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朱某和马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所调取的与马某调查笔录均无异议。

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

对原告王某所举八组证据,被告朱某质证后均无异议,且该八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朱某所举一组证据,即保险单三份,原告质证后无异议,且该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马某所举证据及本院与被告马某的调查笔录,原告王某、被告朱某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8日22时许,张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罐式货车行驶至青银高速(靖王某)上行线x+800M处,与被告朱某驾驶的属自己所有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的宁x号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马某)相撞,造成张某死亡、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损及货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作出(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给原告王某造成损失包括,车辆中所拉运成品油损失x元;造成沿途光缆损失,给某通信实业公司榆林分公司定边维护中心赔偿光缆损失x元;造成路面损失,原告向陕西省公路路政总队高速路政二支队赔偿路政损失x元;造成原告的车损为x元及原告花费鉴定费7900元;原告支付事故施救费x元;造成原告驾驶员张某死亡,原告作为雇主向死者家属赔偿损失共计x元;造成原告的雇员张鹏受伤,原告向伤者张某某赔偿医疗费5577.5元,住院7天,误工等费用4500元。

另查明,挂车原归被告马某所有,2010年9月3日卖给了被告朱某。

又查明,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保险限额为x元的商业险。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此次事故。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二大队认定被告朱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所雇用司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上乘员张某某无责任。据此,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按照责任比例,被告朱某应承担30%。但因被告朱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处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下余部分再由其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伦按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马某已将车辆出卖给被告朱某,被告朱某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受益人,且双方的买卖行为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辩称,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的责任,原告无权主张本次事故人员伤亡的赔偿请求,根据我国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对其因第某人所造成的雇员损害进行赔偿后,有权向第某人进行追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某云请求被告赔偿其雇员的死亡赔偿金、丧某、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项损失,以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人员伤亡的各项损失:因驾驶员张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某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因驾驶员张某某受伤的医疗费5577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共计x元,。

二、原告王某的各项财产损失:货物x元、光缆x元、路政x元、车损x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铜峡支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第某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x元。

三、原告王某的下余财产损失由被告朱某按照责任比例承担x元。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自动履行。

四、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马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21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某宏

审判员崔光全

审判员贺秉政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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