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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孝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方孝坤,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闽清县X镇X街X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方孝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孝坤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4日,被告方孝坤向原告购买耐火标准砖3500块,每块价格为2.5元人民币,合计货款875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支付了货款5000元人民币,余款3750元人民币未支付。双方约定于农历12月24日前归还清欠款。但此后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为维护债权人利益不受侵犯,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货款3750元人民币。

被告方孝坤在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闽清宏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发货单1张,以此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共计货款8750元人民币及被告在发货单上签收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庭审质证,对以上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元月4日,被告方孝坤向原告购买耐火标准砖3500块,每块价格为2.5元人民币,合计货款8750元人民币,当时被告只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元人民币,尚有余款3750元人民币未支付。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方孝坤在收到原告发给其耐火材料后,只偿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原告货x丈民币,有被告方孝坤在发货单上签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孝坤应负偿还货款之责。被告方孝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孝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的货款人民币3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孝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东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任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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