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获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25日被获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以获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获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1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酒后在获嘉县X镇“会宾楼”附近和亢村X村赵某某发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宋某某将赵某某眼部打伤。经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赵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已赔偿清结。
检察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未做辩解与辩护。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刘XX、赵XX、赵XX、宋XX、宋XX、赵XX的证言,户籍证明、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获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芝娟
二O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李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