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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甲、秦某乙、秦XXX与巴中市某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乙,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秦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X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某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汉族。

被告:柯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某,男,汉族。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XXX诉被告巴中市某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某运输公司)、柯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甲及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XXX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薛某,被告巴中市某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甲、秦某乙、秦XXX诉称:2010年5月8日20时7分许,被告柯某驾驶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重庆往合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武高速公路出某方向29KM+200M处时,车辆与前方在收费站停驶等候缴费的由原告秦某甲驾驶的渝x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柯某、渝x号轿车的驾驶人秦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被告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甲不承担责任。原告当庭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x.92元。

二被告辩称:愿意依法赔偿。

经法庭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20时7分许,被告柯某驾驶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重庆往合川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渝武高速公路出某方向29KM+200M处时,车辆与前方在收费站停驶等候缴费的由原告秦某甲驾驶的渝x号轿车尾部发生碰撞,碰撞后致使渝x号车向前滑移,在滑移过程中又与前方在收费站处缴费的案外人项某驾驶的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柯某、原告秦某甲及案外人冯某受伤,三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6月12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四大队作出【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形成原因为川x号车驾驶人柯某驾驶机动车临危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甲不负事故责任;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冯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某甲即被送往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某诊断为:1、左侧额骨骨折伴左侧髋臼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肢骨折;3、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损伤;4、双大腿挤压伤伴左大腿血肿形成;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6、左额部皮肤裂伤;7、痛风。2010年8月26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某渝法庭【2010】医鉴字第X号伤残等级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秦某甲左肩部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2、秦某甲左侧骨盆及髋关节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2010年11月9日,被告柯某对此鉴定意见提出某议要求对秦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秦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2月20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某法医所【2010】临床B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书:1、秦某甲左髋关节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2、秦某甲左肩关节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31元,护理费4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秦某乙的生活费:x.96元,被扶养人秦XXX的生活费:x.32元,误某8275.34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项目合计x.5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某垫付费用x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秦某乙为秦某甲的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某。秦XXX为秦某甲的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某。秦XXX与妻子黄天群共生育子女两个分别为:长女秦XX丽,次子秦某甲。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运输公司,发生本次事故时该车由被告柯某驾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执行标准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已经完全履行了交强险所规定的赔付义务,且原被告双方都同意撤销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支持。另在庭审中,被告某运输公司、柯某自愿放弃追加渝B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及该车的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原告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某、出某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金利达出某汽车分公司出某的证明一份、刘大全出某的收条一份及刘大全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车票若干、常住人口登记证明、保险单抄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在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中,交管部门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双方的主观过错所作的责任认定是恰当的,双方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大小的参考依据。柯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秦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柯某应当赔偿原告秦某甲的全部损失,被告某运输公司作为川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被告均认可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x.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531元,护理费49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8元,被抚养人秦某乙的生活费:x.96元,被扶养人秦XXX的生活费:x.32元,误某8275.34元,鉴定费1100元。以上项目合计x.5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某垫付各项费用x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巴中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某甲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x.26元,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由巴中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x.96元,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巴中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秦XXX被扶养人生活费x.32元,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柯某、巴中市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的各项费用x元,在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五、驳回秦某甲、秦某乙、秦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2.50元,被告巴中市某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柯某承担(已由原告秦某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卫珊珊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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