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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略。

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性东,河南金谚(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启华,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华、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0)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濮阳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红旗路交叉口处时,与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刘某某被送往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肘关节软组织损伤;于2009年9月14日出院,住院93天,支付医疗费6291.71元;期间刘某某根据医生建议外购药物,支付医药费2685元;刘某某出院后在濮阳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支付检查费440元。2009年6月26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17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某某的伤情作出濮龙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某某的骨盆骨折构成Ⅹ伤残;2010年1月19日对刘某某的护理依赖程度又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暂10年为限。为此刘某某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照相费100元。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对两份鉴定意见不服,均提出重新鉴定。2010年5月1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对刘某某的伤残程度、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结论分别为:被鉴定人刘某某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每日约需费用90元,治疗时限拟考虑为3-4个月;共支付鉴定费1500元。双方协商无果,刘某华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医疗费9356.71元、误工费x.84元、护理费(院内)8676.90元、护理费(院外)x.93元、部分护理依赖x元、营养费9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790元、鉴定时生活费290元、交通费2522元、鉴定、拍片、照相费316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38元,扣除李某某已支付6680元为x.3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李某某为豫x号轿车车主,该事故车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分别为x元、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7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支付刘某某现金66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刘某某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受伤,对此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李某某作为事故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对给刘某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对受害方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刘某某所诉医疗费9416.71元(包含检查费、拍片费),均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是在医师指导下用药,属实际花费,予以支持。刘某某所诉误工费,虽提供有濮阳县X镇胜利居委会证明,证明其是个体工商户同时从事清扫街道的工作,但因所提供证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按在岗职工平均年工资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计算,从住院之日2009年6月14日至定残前一日2009年10月17日共126天计款4961.14元(x.56元/年×126天)。刘某某所诉住院期间护理费,虽提供有护理人员的停扣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完税证明,不应按固定工资计算;对刘某华要求按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住院93天计款4390.62元(x元/年×93天)。刘某某所诉后期护理费x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及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要求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刘某某所诉院外护理费,与其所诉后期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刘某某所诉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均应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93天,各计款930元。刘某某所诉残疾赔偿金x元,按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56元/年计算20年,根据其伤残鉴定结论两处十级按20%计算并无不妥,予以支持。刘某某共支付鉴定费3000元、照相费100元,均提供有正式的票据且属实际花费,亦予以支持。刘某某所诉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残程度,为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酌定为x元。刘某某所诉后续治疗费x元,提供有鉴定结论,因数额较少又必然发生,对此予以支持。刘某某所诉交通费2522元,数额较高,但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故酌定为1000元。李某某已垫付给刘某某的6680元,刘某某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刘某某医疗费9416.71元、误工费4961.14元、护理费4390.62元、后期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30元、营养费93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3000元、照相费100元、后续治疗费x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47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x.47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二、反诉被告刘某某返还反诉原告李某某垫付款6680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100元;反诉费25元,由反诉被告刘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判刘某华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计算比例应按11%计算,不应按20%计算。且精神抚慰金数额较高。2、诉讼费、鉴定费、照相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3、刘某华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且鉴定结论不具有科学性、确定性和唯一性,不应予以支持。请求依法改判原判由我公司承担的赔偿项目下的不当数额合计x元。

刘某华辩称:1、原判根据我身体2处10级伤残,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附录B、B.2中规定的取值范围内确定残疾赔偿金计算比例为20%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正确。2、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制定的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属无效约定,应由其承担。3、原判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李某某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所有费用都不应由我承担。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驾车致伤刘某华,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华无责任,以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事实清楚,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双方争议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问题。刘某华损伤经鉴定,分别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原审据此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办法》附录B、B.2中规定的多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的取值范围,确定按20%的比例计算刘某华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根据刘某华所受伤害程度、侵权人过错程度等情况判决精神抚慰金x元也无不当之处。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一审诉讼费、鉴定费、照相费问题。鉴定费、照相费系刘某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且交强险条款中也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此费用,故原判由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照相费并无不当;交强险条款中明确规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李某某作为投保人对此约定未提供充分的反驳意见,故本院对本案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予以纠正,

关于双方争议的后续治疗费问题。一审审理期间,经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刘某华的伤情对其后续治疗费作出评估意见,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意见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大地财险濮阳支公司上诉称后续治疗费不应予以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070元,由刘某某负担970元,李某某负担3100元;一审反诉费25元,由刘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燕

审判员潘明跃

代理审判员吕冰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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