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法,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汉族。
被告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海),男,汉族。
被告何某某,男,汉族,现年28岁,住(略)。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赵某某、何某某、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徐某某、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向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的许昌市X路“宇华•名郡”工地供应建筑用方木,徐某某和赵某某是该工地负责人,何某某是工地保管,2007年11月22日该工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原告方木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该笔钱款从2007年11月22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干的是宇华•名郡的水电,赵某某干的是土建,他用的土建上的材料与我无关,条也是他打的,谁欠的钱是谁的责任,我没有欠原告钱。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驻马店市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某律关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出示2007年11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建宇华•名郡9#楼后,当时的项目经理赵某某、工地保管何某某及技术员王某根共同向本案原告出具欠条,欠原告方木款x元,该欠条足以构成表见代理,驻马店建筑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2、出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宇华•名郡7#、9#楼的发包方是宇华房地产公司,承建人是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即本案被告,驻马店公司应当对9#楼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出示照片三张、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施工责任书一份,证明驻马店公司承建宇华•名郡9#楼工地,赵某某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赵某某借用驻马店公司资质,对9#楼工地进行了实际施工。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允许赵某某借用其资质承建该工地,应该对该工地发生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施工责任书和建筑承包合同,清楚地表明赵某某就是该工地的实际施工人。4、出示禹州市法院民二庭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某曾用名赵某海,赵某某对施工责任书进行了认可,可以证明当时9#楼工地的技术员是王某根,当时具体负责材料的是何某某,工地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是赵某某。5、证人张四徇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刘某某往宇华名郡9#送过方木三车的事实。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欠条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机一份、照片三张、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施工责任书复印件一份、禹州市法院民二庭笔录复印件一份及证人证言一份,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1日,驻马店市建筑公司承包了由河南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许昌市X路X路交汇处的宇华•名郡7#、9#住宅楼。驻马店市建筑公司内部招标聘任徐某某为项目经理,担任公司承建的许昌宇华名郡小区多层7#、9#楼工程施工负责人。2007年10月24日,徐某某又与被告赵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按照约定,徐某某又将承包的许昌宇华•名郡7#、9#住宅楼工程建设的土建工程分包给了赵某某。2007年11月22日,赵某某承包该工地的保管何某某给原告打欠条一份,内容是:“欠条,今欠拉方木款伍万叁仟零玖拾伍元整(x.00元),宇华9#楼,何某某、王某根,07.11.22.”。在该条的下方,被告赵某某又写上“同意4.10付款,赵某某”的字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将该欠款支付给原告,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该两栋楼的建筑工程虽是被告驻马店建筑公司承包的,但实际是徐某某以该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徐某某又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转包给了赵某某,所以土建部分所用的材料应属于赵某某负责,且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自己所送的方木是用在了被告驻马店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上,被告驻马店建筑公司不认可该方木款与自己有关,故原告起诉被告驻马店建筑公司和徐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欠原告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徐某某和驻马店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1130元,由被告赵某某、何某某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明江
人民陪审员贺晓凯
人民陪审员施红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