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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诉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付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38岁。

原告祝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景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9年6月前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x元,并从2009年6月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9月11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祝某某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祝某某现金x元,系侄子打架赔款用,还款分五次还清,2009年6月前还清。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有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支付某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书规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李仁义

人民陪审员张民安

二O一O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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