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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某甲与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佘某甲,男,汉族。

被告佘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强,许昌市魏都区西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佘某甲诉被告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佘某甲和被告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8日,被告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万元,并向我出具收到2万元的手续一份,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无果。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不欠原告的款,如果欠款应有欠条。实际上是原告欠我x元,还我x元后我打的收条,现在原告还欠我8000元未还。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2007年5月8日的收条和佘某木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收条不是借条,也不是欠条,不能证明欠原告款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收条并不能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证言一份超过举证期,被告不同意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父子关系。被告与老伴赵秀枝(2005年去世)共生育有三个儿子,即原告佘某甲和佘某章、佘某章三人,现均已结婚成家。原告1986年结婚后分家居住,因家庭矛盾等,原、被告双方平时很少来往,但因原、被告双方曾共同经营有企业,经济上有往来。2007年5月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是“收到,现金贰万元正,2007.5.8佘某乙”。被告出具该收条后,原告认为是借款,被告认为该款是原告的还款,不是借款,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借款应该是写借条。被告给原告写的是收条并非借条,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款就是借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证据不足,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佘某甲对被告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勇

审判员马明江

审判员郭林山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常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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