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莆田市(略)。
负责人黄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该行干部。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莆田市(略)。
负责人陈某某。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四十一万元整,双方以合同的形式约定借款有效期自2007年6月8日至2027年6月8日,该借款设定由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拥有的位于(略)霞林某荔景广场语星楼十八层X号房及傲阳X号车位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贷款41万元。之后,被告多次出现违约情况,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被告已超过6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并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17元及相应利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履约还款,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等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解除编号为[2007]年建莆个商贷房借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17元及该款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方式按合同约定);3、判决被告以其抵押的房地产处置所得款优先偿还本案借款本息;4、判决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的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及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均未作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编号为2007年建莆个商贷房借字第X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7年6月8日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的事实;
3、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的《婚姻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的身份情况,且两人系夫妻关系,对本案债务应负有共同还款责任等事实;
4、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恒丰公司的主体情况;
5、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MF-2000-x)号】一份、预售商品房、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表和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声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享有合法债权和抵押权;
6、个人(住房)贷款《支付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41万元的事实;
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一份,欲证明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的事实。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7年6月8日,被告李某某因购买位于(略)霞林某荔景广场语星楼十八层X号房产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41万元整。双方于当日签订了编号为[2007]年建莆个商贷房借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有效期自2007年6月8日起至2027年6月8日止,借款利率具体为月利率5.1‰(将随贷款划转日的基准利率进行调整),逾期还款等应按约定计付罚息等。另外,借款设定由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以被告李某某和刘某某拥有的位于(略)霞林某荔景广场语星楼十八层X号房及傲阳X号车位的房地产作抵押。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的,原告有权停止向被告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质押权利,要求担保人提前履行担保责任等等。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于2007年7月2日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贷款41万元。之后,因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即多次出现违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截止原告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时被告已超过6期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且共欠原告贷款本金x.17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被告出现违约拖欠借款的情况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能履约还款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致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某某在收到原告向其发放的41万元贷款后,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并在累计多期拖欠的情况下,经原告催讨后仍未能偿清到期债务,已构成实际违约及原告的经济损失,故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7年6月8日订立的合同,并由被告一次性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明确作出为借款人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其应对被告李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某系被告李某某的妻子,被告李某某本案向原告所借的款项是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产所用,且被告刘某某也在借款抵押的相应声明书上签名确认,故被告刘某某理应与被告李某某共同承担本案债务的偿还责任。另外,原告主张产权登记为被告李某某的位于(略)霞林某荔景广场语星楼十八层X号房及傲阳X号车位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变现时优先偿还本案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本息,因该房产双方合同约定为借款41万元本金及利息等的风险抵押物,并已对该抵押物进行了预登记,故原告的优先权主张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及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本案原、被告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编号为[2007]年建莆个商贷房借字第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17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按双方原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方法及借款实际拖欠时间计算);
三、本案产权登记为被告李某某的位于(略)霞林某荔景广场语星楼十八层X号房及傲阳X号车位的房地产,在拍卖、变卖变现时,优先偿还本案欠款本息债务。
四、被告莆田市恒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本案所负的借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409元,减半收取370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0一0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
附: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界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