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某,女,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新棋(特别代理),福建壶兰(略)事务所(略)。
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特别代理),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某丙,男,汉族,住(略)。
被告(略)西天尾中心小学,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曾国庆,校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丁(特别代理),男,汉族,住(略)。
原告戴某某与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峰公司)、被告蔡某丙、被告(略)西天尾中心小学(以下简称:西天尾小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棋及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西天尾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2007年5月25日,被告宏峰公司的前身福建宏峰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天尾小学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西天尾小学把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承包给被告宏峰公司施工,工程总金额为人民币x元。2008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峰公司的委托代表人蔡某丙签订了一份铁件施工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西天尾小学幼儿园的铁件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付款方式为:先期付款50%,工程完工后付40%,余款10%待工程复检合格后1个月全部付清。之后,原告就按《合同书》的约定进行铁件施工,并全部施工完毕。200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宏峰公司、蔡某丙的施工员徐炳榕结算,原告施工的铁件工程总额为x.16元。现被告宏峰公司、被告蔡某丙承包的荔城区西天尾小学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早已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宏峰公司与被告蔡某丙却只支付给原告铁件工程款5万元,余款x元拒不按《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另据了解,被告西天尾小学尚欠被告宏峰公司、蔡某丙工程款60多万元。但因被告宏峰公司、蔡某丙均怠于主张被告西天尾小学对已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并催讨欠款,从而造成原告合法、应得的铁件工程款在三被告处均无法得到实现。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x元及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宏峰公司辩称:1、宏峰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我们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2、合同是蔡某丙与原告签订的,应由蔡某丙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宏峰公司与西天尾中心小学之间虽有签订合同,合同中仅委托蔡某丙负责工地的一些管理事宜,但并未委托其签订合同。另外,徐炳榕是蔡某丙雇请的工地施工员,公司对其确认原告在被告西天尾中心小学施工建设的铁件工程量及价格数额无异议,但尚欠的铁件工程款应由被告蔡某丙承担;4、根据我们公司财务的计算,我们公司才收到西天尾中心小学162万多的工程款,故西天尾中心小学还欠我公司90多万元工程款未还;5、如果西天尾中心小学同意把尚欠的铁件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公司愿意在今后的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抵扣。
被告西天尾小学辩称:一是合同关系方面:(1)西天尾小学与承包人宏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确认了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原告与发包人西天尾中心小学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2)合同专用条款中第十一条约定西天尾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不能有分包工程的行为,所以原告与蔡某丙签订的分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二是工程尾款问题:(1)按合同约定,工程尾款是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经审核并送有关单位审计后才可定价;(2)根据图纸会审纪要,该工程增减部分,待结算时给予扣回,故不存在发包人尚欠工程款的问题。三是宏峰公司自工程组织验收后,验收资料未上交保存,所有手续均未完善,也不结算,其责任在于承包方,与发包方无关。四是工程投标合同价为253.1888万元,工程款已付197.317万元,根据合同增减部分应扣回部分分别是:室外消防水池、泵房及设施约30万元,外墙保温材料施工约3万元,玻璃幕墙约10万元,造型板约8万元,工程延误费约10万元,总计约60万元,上述项目扣除后就不存在尚欠宏峰公司60多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蔡某丙没有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戴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宏峰公司代理人蔡某丙的户口信息、被告宏峰公司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欲证明(1)蔡某丙是被告宏峰公司的代理人;(2)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前身为福建宏峰水利水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荔城区西天尾中心小学幼儿园工程由被告宏峰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事实。
2、原告与被告蔡某丙签订的《合同书》、《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宏峰公司把荔城区西天尾中心小学幼儿园的铁件工程包工包料承包给原告施工;(2)原告所完成施工建设的铁件工程总价为x.16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宏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对原告与被告蔡某丙之间形成的铁件工程项目事实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天尾小学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由被告宏峰公司的代表人蔡某丙与原告签订合同书中所签署的意见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程量也没有异议,但认为单价要经过审核后,才能确认。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宏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宏峰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虽然不予确认,但也未作明确否认,且其对被告蔡某丙同原告之间本案发生的事实未表示异议,故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西天尾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外,被告西天尾中心小学对原告在其幼儿园所完成的铁件工程量没有异议,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宏峰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协议书的专用条款》证据一份,欲证明双方对本案工程进度款约定支付的情况及西天尾中心小学尚欠宏峰公司的工程款大约是双方合同原核定工程总价款的15%(其中未含实际增加的项目)。
对被告宏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宏峰公司提供的协议书真实性及该协议书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情况没有异议。
对被告宏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西天尾小学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内容也没有异议,但是增加的项目及减少的项目都不包括在这份协议书中,应以会审纪要为准。
对被告宏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西天尾小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西天尾小学及被告蔡某丙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认为,因被告蔡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及被告宏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7年5月25日,被告西天尾小学将其附属的西天尾中心小学幼儿园综合楼工程承包给福建宏峰水利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后改名为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并确认工程合同价款为x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第一次为基础完成后支付基础工程量价款的85%,第二次为二层楼面完成后支付工程量价款的75%,第三次为三层楼面完成后支付工程量价款的75%,第四次为四层楼面完成后支付工程量价款的75%,第五次为屋面完成后支付工程量价款的75%,第六次为墙体及门窗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第七次为单体工程装饰全面完成后支付合同价款的75%。若承包人完成的工程进度快及质量符合规范要求,可提前支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10%)。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再支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支付按保修协议执行。另被告蔡某丙作为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08年3月5日,被告蔡某丙作为被告宏峰公司的代表,将该幼儿园工程的“防盗网、铁门、扶手等”铁件部分转包给原告戴某某,原告戴某某完成铁件工程后,经被告宏峰公司的施工员徐炳榕于2008年12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合计为x.16元。同日,被告西天尾小学的代表黄某丁在该证明上签署并加盖被告西天尾小学的公章,确认内容为:“建设单位代表意见:该工程量确系事实”等。之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铁件工程款5万元,尚欠x.16元至今未还。现西天尾幼儿园综合楼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宏峰公司、被告蔡某丙均怠于与被告西天尾小学进行工程结算。在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原告遂于2010年4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西天尾小学辩述其已按工程进度向被告宏峰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7.317万元,但被告宏峰公司仅确认了其中的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宏峰公司与被告西天尾小学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被告宏峰公司的代理人蔡某丙与原告戴某某的工程转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戴某某将已经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的西天尾小学幼儿园综合楼工程的铁件部分交付被告西天尾小学使用后,有权利要求义务人承担还款义务。幼儿园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西天尾小学使用迄今已有两年多时间,但因被告宏峰公司及蔡某丙均怠于向工程发包方被告西天尾小学主张工程款余款,导致原告在被告西天尾小学所施工的铁件工程工程款余款无法兑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者,可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被告西天尾小学作为工程总发包人及实际受益者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西天尾小学在本案调查询问期间,曾向本院明确陈述其尚欠宏峰公司工程款人民币六十多万元,但在庭审期间又辩述幼儿园综合楼工程存在工程量的增减,但被告西天尾小学却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不能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款自2008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付款期限在合同第二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的利息支付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采纳,但利息计付起始日应自双方对工程复检合格一个月后即2009年1月29日开始计算(总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时间为2008年8月27日,同年12月28日原、被告对铁件工程进行复检及最后结算)。被告宏峰公司表示若被告西天尾小学在尚欠的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尚欠的铁件工程款给原告戴某某后,其同意该款项在总工程款的结算中进行抵扣,该意思表示真实,可予采信并支持。被告蔡某丙作为本案铁件工程项目的签订方,也应共同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略)西天尾中心小学、被告蔡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戴某某铁件工程款人民币x.16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2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略)西天尾中心小学在归还原告戴某某上述铁件工程款后,可在与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总工程款结算余额中予以直接抵扣;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33元,减半收取566.5元,由被告(略)西天尾中心小学及被告蔡某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芬
附:本案运用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