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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与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住所地娄底市X路X号。

负责人康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娄底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副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校法律顾问,住(略)。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与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张某某,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31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甲方)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乙方)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建长青转贷(2008)X号,向原告借款1550万元,贷款种类:基本建设贷款;贷款期限:从2008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基准利率不变化;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了甲方的违约行为:“…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该第九条第四款规定了乙方的救济措施:“出现本条第二款或第三款约定的任一情形,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一)停止发放贷款;(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2008年7月3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如期将贷款转存到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的指定账号。2010年5月28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向被告娄底一中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被告截至2010年5月28日止,尚有1400万元本金逾期未还,并要求被告抓紧落实还款及利息。2010年5月31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在支付了本月贷款利息后,未再支付余期贷款本息。2010年9月21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向被告发出《归还贷款通知书》,通知被告:“因贵校明确表示不再归还我行的贷款本息,根据我行与借款人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的规定,我行决定该合同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尚欠我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400万元,利息人民币x.78元,共计(略).78元。请自本通知签发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归还上述款项。特此知照。”因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一直未支付逾期贷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于2010年10月25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还款。2010年12月30日,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书面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限为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5月,被告自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经结算,截止2011年8月31日,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尚拖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贷款本金1260万元,拖欠利息(略).8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于2012年7月30日之前偿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及此前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未还利息(按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方式计息);

二、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于2013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前段未还全部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方式计息);

三、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前段未还全部本金所产生的利息(按双方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所约定的方式计息);

四、如果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未按本调解协议上述第一、二、三项之任何一项的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长青路支行有权在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未按约定履行之日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尚欠的全部本金及利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五、如果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由被告湖南省娄底市第一中学负担;

七、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自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童赞辉

审判员张涛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黄邵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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