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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邵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某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7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原、被告结婚30余年,被告对原告及家庭不尽义务、双方经济长期不合作。今年7月5日,被告没有缘由的对原告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某,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某纷只是夫妻间正常的磕磕碰碰。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婚姻关系。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张,证明原、被告于1975年1月6日登记结婚。感情破裂的证据暂时没有。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某见,向本院提交证据:1、证言2份;2、单据4张、缴费信息本1本,证明被告的工资本一直由原告掌管以及被告对家庭各项费用的支出,被告做到了对孩子对家庭尽职尽责。3、照片2张,证明原、被告家庭生活和某。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对方无异议,故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高中同学,经双方自由恋爱,于1975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曾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家。现原告以被告长期以来对家庭不尽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某院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已有三十余年的婚姻生活,感情基础尚可。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某的家庭氛围。原告现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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