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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开封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乔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经合法传唤未某)

原告张某诉某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4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国强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

原告诉某,2002年9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6日婚生一女乔某滢后,被告去外地打工至2009年。期间被告和其他女性发生婚外情。2009年3月(略),原告搬回娘家居住(略)。现起诉某求1、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乔某滢由被告抚养;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某,亦未某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应诉某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婚姻关系,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4张(复印件),证明原被告有一婚生女乔某滢。3、开封市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4、婚前财产发票7张(复印件),证明婚前原告的合法财产。

原告提交的证据1、2经庭审审查,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因被告未某,不能证明该财产的去向,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6日婚生一女乔某滢。因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某院,要求支持其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原、被告双方在生活中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彼此缺乏相互沟通和信任,致使原、被告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过错。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均应互谅互让,共同创造和谐的家庭氛围。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应慎重处理婚姻关系。原告诉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不足,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为1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跃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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