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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7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X、被告人孙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孙XX在本市X路XXX号XX超市内佯装购物,见超市只有一名女营业员时,即走到收银台旁拿出随身携带的菜刀,威逼营业员交出营业款,之后劫得人民币800余元和三包香烟后逃离。同月1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孙XX在本市X路XXXX号XX便利店内,采用相同的手法劫得人民币800余元和三包香烟后逃离。同月14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被害单位的证人张XX、陶XX的证言、证人张XX、刘XX、成XX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手印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前科材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暴力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当予以惩处。被告人孙XX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又犯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的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缴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宗光

审判员章玮

代理审判员马慧林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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