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周某
被告:任某
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任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分别以家庭支出和生意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周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45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周某未作答辩。
被告任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只知道周某向原告借款是有的,具体借了多少、借款做什么用,我不清楚。欠钱肯定要还的,但是现在家里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分批归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周某、任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
被告周某、任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任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被告周某、任某系夫妻关系。1996年至2000年间,被告周某因办塑料厂及建造公路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陈某借款。200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经结算,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计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正。”该借条的下部载明:“此据不受法律规定时间的限制,任某时候本人都承认法律责任某括以前所写借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陈某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欠原告借款45万元,有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借款时发生在被告周某与被告任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任某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算的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任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x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周某、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缪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