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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冉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1月21日晚,被害人季X将被告人冉某某约出,当晚二人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旅馆住宿并发生性关系,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趁季X熟睡之机,将季X的400元现金,一部三星手机和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偷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0元,本田摩托车价值4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冉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21日晚,被害人季X将被告人冉某某约出,当晚二人在南阳市X路方圆快捷旅馆住宿并发生性关系,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某某趁季X熟睡之机,将季X的400元现金,一部三星SGH-i450手机和一辆银灰色五羊本田x-H型摩托车偷走。经卧龙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本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冉某某到案后,已将盗窃所得的全部财物予以退赔。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季X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其它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冉某某系初犯、偶犯,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够退赔全部犯罪所得,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楠

二O一O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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