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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诉符某、许某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符某。

被告:许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符某、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符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符某因经商缺资金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12月27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肆万元、壹万元,并亲笔立据借条两份。原告交付借款后,多次向被告符某催讨未能归还,遂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符某、许某归还向原告所借的人民币本金x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息。

被告符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自己是开按摩店的,两笔借款属于高利借款,第一笔x元借款当场付了2000元的利息,实际收到x元钱。以上两笔借款老婆许某并不知情,也未用于经商,而是我自己赌博输掉了的。

被告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只是因为我们是夫妻就起诉我,他这两笔钱我不知道的,我也不认识原告。该借款并不是原告所称的经商所用,自己也未参与按摩店经营有2年多了。符某的借款是赌博输了的,我不应当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证据3、借条2份,证明被告符某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两被告各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两被告不持异议,对证据3,被告符某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许某质证认为,不知道也没看到过。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因借款人符某已认可借款事实。被告许某称不知道也没看到过,但没有其他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符某、许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2月18日,被告符某因经商缺少资金经徐忆介绍并担保向原告任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兹借任某人民币肆万元正(x.00)。借款人符某,2010.12.18,担保人徐忆。”同年,被告符某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x元,并同样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符某借款后,因经商等原因,未能归还上述借款,原告催讨不成,诉至本院。开庭之前,被告符某要求从2011年4月份开始每个月归还x元,经原告代理人与原告协商后,要求在2个半月内付清,调解未成。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符某经营一家按摩店多年,自称月收入x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符某先后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有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双方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该借款x元,被告符某应当返还原告。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符某辩称,借条上虽写明借款是x元,但原告扣除利息2000元实际只交付x元。由于被告符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予承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许某辩称,借款自己并不知道,也已2年多未参与经营按摩店,该借款是符某赌博输掉的,不应当共同承担。但是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作为家庭生活共同体,相互之间因日常生活开支或经营所需在一定全额范围内借款对外具有家事代理权,一方在日常生活和经营范围内所负债务,另一方应当与之共同承担责任。对于是否日常生活或经营所需,可以从债务金额是否与家庭经营和日常生活所需相当。该债务金额x元与被告符某的按摩店月收入x元相比,并没有超出家庭正常的生活开支和生产经营范围。对于原告来说,有理由相信被告符某借款用于经商所需。被告符某也承认借款时担保人徐忆与原告任某并不知情其是赌博输掉的。现被告符某、许某无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符某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返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某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符某、许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任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符某、许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苏顺法

二0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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