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
委托代理人:翁某新,浙江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原告翁某为与被告李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鸣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翁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某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翁某起诉称:2009年,原、被告共同经营一台小型挖土机,2010年6月19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其合伙股份以人民币x元转让给被告,被告于同日支付x元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荷荣x元,2010年12月26日还清”,之后,被告仅支付x元,尚欠款x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翁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于2010年6月19日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x元,后支付x元,尚欠x元及双方约定于2010年12月26日归还的事实。
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经营挖土机,经双方股份转让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x元,有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和期限付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自逾期之日(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翁某欠款人民币x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x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宁溪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述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刘宇鸣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罗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