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刘某某、侯某某与娄某、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王某某之母。

原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毛某某之母。

原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系通许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负责人:胡某某,职务经理。

原告王某某、陈某某、毛某某、刘某某、侯某某与被告娄某、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通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富国、被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某某、人保财险通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等五原告诉称,2009年9月2日,原告王某某、毛某某、侯某某乘坐李XX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行驶至326省道(城关镇娄某庄东头)时与娄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及被告佘某某驾驶的通许县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豫x号重型仓栏式货车发生了三车追尾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三原告不同程度的受伤,后被送到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和被告佘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三原告不负责任。

经查明,被告娄某驾驶自己购买的豫x号面包车于2009年4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到期日期为2010年4月1日。

又查明,XX公司于2009年7月10在同一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9日,同时XX公司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有关事项,到期时间为2010年7月20日。

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1、王某某医疗费x.2元,误工费1183.4元、护理费1927.6元,生活补助费790元,营养费79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2、陈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7610元。3、毛某某医疗费4158.9元,误工费1183.4元、护理费536.8元,生活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4、刘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1217.6元。5、侯某某医疗费3736.9元,误工费1439.6元、护理费146.4元,生活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2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

被告娄某辩称,被告娄某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XX公司也在同一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娄某愿意在这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外,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佘某某、人保财险通许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娄某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沿豫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6省道226公里处与同方向李XX酒后无证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追尾相撞后,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又与相对方向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娄某、李XX及三轮摩托车上乘员王某某、毛某某、侯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和被告佘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毛某某、侯某某无事故责任。后王某某被送至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1月18日出院,住院77天,花去治疗费x.3元。王某某于2009年9月2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输血花去输血检查费、输血交叉费220元、血费440元。于2009年9月26日、10月15日、11月12日、12月10日在邸阁庞庄骨科诊所拿药花去药费共计440元。于2009年12月4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检查、拿药共花费497.2元。于2009年12月10日在尉氏中医骨科拿药花费315元。以上共计治疗费用x.5元。王某某之损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7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脊柱损伤构成七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50元。毛某某于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24日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4158.9元。毛某某之损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18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脊柱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50元。原告侯某某于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13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2136.9元。侯某某之损伤经开封咸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12月23日出具鉴定书,结论为:骨盆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550元。被告娄某于2009年9月2日至2009年9月4日在通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花去医疗费785.4元。原告王某某、毛某某、侯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收到被告支付医疗费各4000元、500元、500元,共计5000元(其中娄某交款4000元、佘某某交款1000元)。被告娄某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于2009年4月2日在人保财险通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到期日期为2010年4月1日。被告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行车证户主为XX公司。该车于2009年7月10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到期日期为2010年7月9日。

另查明,原告王某某的母亲陈某某有两个子女,原告毛某某的母亲刘某某有5个子女。侯某某与侯某静系同一个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撤回对李XX及XX公司的起诉,表示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

1、医疗费用:医疗费共计x.5元,按其主张的x.2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各为770元。医疗费用共计x.2元。

2、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从住院之日起即2009年9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2月6日止,共96天,为1171.2元。

3、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按照医生医嘱双人护理,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77天,为1878.8元。

4、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对应七级伤残的赔偿指数40%以及十级伤残的附加指数2%,为x.6元。

5、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按照王某某应承担二分之一的份额,对应王某某的伤残等级乘以42%,计算5年,为3196.2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2-7项费用共计x.8元。

关于原告毛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

1、医疗费用:医疗费共计41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各为220元。医疗费用共计4598.9元。

2、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从住院之日起即2009年9月2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09年12月17日止,共107天,为1305.4元,按其主张的1183.4元认定。

3、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按照医生医嘱双人护理,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22天,为536.8元。

4、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0年,对应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为8908元。

5、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3044元/年,按照毛某某应承担五分之一的份额,对应毛某某的伤残等级乘以10%,计算5年,为304.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7项费用共计x.6元。

关于原告侯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

1、医疗费用:医疗费共计21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各为110元。医疗费用共计2356.9元。

2、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从住院之日起至出院之日止,共11天,为134.2元。

3、残疾赔偿金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11年,对应十级伤残的赔偿指数10%,为4899.4元。

4、伤残鉴定费及照相费55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5项费用共计8583.6元。

关于本次交通事故伤者娄某(本案被告)的各项费用的计算:

1、医疗费用:医疗费共计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计20元。医疗费用共计805.4元。

2、误工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天,为24.4元。

3、护理费按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2天,为24.4元。2-3项费用合计48.8元。

上述原告王某某、毛某某、侯某某分别花去医疗费用x.2元、4598.9元、2356.9元,合计x元及娄某805.4元,共计x.4元。在本次交通事故车辆豫x号面包车和豫x号货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应在其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医疗费用x元,由王某某分得x.5元,毛某某分得3365.5元,侯某某分得1724.7元、娄某分得589.3元。下余7330.4元按责任比例由娄某赔偿70%,为5131.3元,佘某某赔偿15%,为1099.5元。原告王某某与陈某某、毛某某与刘某某、侯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x.8元、x.6元、8583.6元,共计x元,不超过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赔偿。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票据、鉴定票据、鉴定结论、原、被告陈某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娄某驾驶机动车辆,李XX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违法载人,被告佘某某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共同侵权将三原告致伤,对于通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娄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X和佘某某共同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五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依相关规定计付。其中原告侯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因发生此交通事故时其已年满69周岁,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娄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和被告佘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责任事故,被告人保财险通许公司应在该两辆肇事车辆投保的两份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娄某、佘某某、李XX共同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比例酌定各按70%、15%、15%。由于被告佘某某系豫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由其管理、运营、收益,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佘某某承担。被告娄某、佘某某已付医疗费部分,应予扣除。五原告自愿对李XX及XX公司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王某某、毛某某、侯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数额各为x元、3000元、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用x.5元,毛某某医疗费用3365.5元,侯某某医疗费用1724.7元,三原告医疗费用共计x.7元;赔偿五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

二、被告娄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毛某某、侯某某医疗费用5131.3元,扣除其已付的4000元,下余1131.3元。

三、被告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毛某某、侯某某医疗费用1099.5元,扣除其已付1000元,下余99.5元。

四、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00元,财产保全费300元,由五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许支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娄某负担49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建军

审判员任春海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辉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