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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38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扶沟县公安局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河南省周口监狱服刑。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X,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被扶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监起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庆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1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张见新(另案处理)经预谋,王某某开着焊有大油罐的绿色皮卡车,车上带有电动抽油机、抽油管等作案工具。三人到鄢陵县金汇区一加油站,将丁阿永的货车油箱里的160升柴油盗走,经鉴定价值979元。

2、2009年2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与张见新、王某亮(二人均另案处理)经预谋,王某某、见新两人分别驾驶焊有油罐的灰色和绿色皮卡车,两辆车内各携带有电动抽油机、抽油管等作案工具。四人到登封县X镇王某福的加油站,用携带的卡钳将该加油站的小铁门门锁打开后,用电动抽油机往两辆车内油罐里抽油,偷走该加油站X号柴油2402升,经鉴定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丁阿永、王某福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侦查实验笔录、在逃信息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俊杰

审判员王某卫

审判员雷云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代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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