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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军校,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记,河南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1995年6月,原告向南顾庄村委会申请批划宅基地一份,该宅基地位于石龙区公里段西100米对面。1998年原告建造两层共计12间房屋。1999年,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侵占原告房屋西头两层共计6间,并出租给第三人使用。被告声称其所占有的房屋是原告之父郭某玉在1997年将该六间房屋抵偿给被告,用于清偿欠款。原告声明该房屋是原告所建,其父抵偿行为属无权处分。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被告拒不返还房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房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1997年已去当兵,房子是谁盖的不清楚。1999年我与原告父亲郭某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将诉争房屋抵偿给我,房屋租金是经宝丰法院分配的,与郭某玉一人一半。自我领到房子后,我从没有与原告见过面,原告也从没有向我主张过房屋。原告诉我侵权不实,房子门我打不开,况且房子是我从宝丰法院领到的,原告说房子是他的,没有证据。

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宅基地批划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向村委会申请批地的事实;2、2006年6月5日南顾庄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未办土地使用证的原因;3、2009年1月10日南顾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位置、长宽及房屋间数;4、2006年6月X号南顾庄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位置;5、执行和解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郭某玉与被告协商将原告房屋抵偿给被告;6、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与原告同地段房屋的租赁价;7、石龙区国土局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未办土地使用证得原因;8、2009年5月南顾庄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批划宅基地属实;9、王丙干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同地段租金;10、王立、王重力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房屋的建造时间及施工人员;11、叶丰兰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同地段房屋租金。

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6)宝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一份,欲证明郭某玉欠被告煤矿转让款的事实;2、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欲证明郭某玉将诉争房屋抵偿给被告;3、(1997)宝执字第414-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诉争房屋应过户给被告;4、1999年8月2日收条及领到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从宝丰法院执行庭领到诉争房屋;5、1997年7月4日宝丰法院执行庭对郭某玉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郭某玉及其家属干扰被告使用诉争房屋愿负法律责任的事实;6、1997年12月1日原西区征兵办公室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当兵入伍的时间;7、(2009)宝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对诉争房屋提出异议被宝丰法院驳回的事实;8、石龙区卫生局证明一份,欲证明2005年至2006年房屋租赁期间诉争房屋是被告的;9、租金税票一张,欲证明诉争房屋归被告所有;10、国土局传单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批划宅基地时不够分户年龄。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没有证明效力;对5有异议,没有核对无异章,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不予质证,没有原件;对证据7不予质证;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把被告称为房屋所有权人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缴税房屋就是诉争房屋;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具证明效力。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村委会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盖章人员的身份,原告应提供证明原件,署名人员应出庭;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没有书写人员的签名,不能证实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批地的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其出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实其出处;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与案件没有关系,不发表意见;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应写对郭某玉无法办证;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书写人员的身份;对证据9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到场;对证据11无异议。

依据庭审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1995年6月原告郭某某向南顾庄村委会申请批划宅基地,1997年原告参军入伍,1999年11月复员。1998年2月份原告父亲郭某玉在此宅基地上盖起两层共计12间房屋一栋。1996年经宝丰法院(1996)宝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认定郭某玉对被告李某某负有偿还煤矿转让款的连带责任,1999年7月4日郭某玉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郭某玉将诉争房屋抵偿给被告抵作欠款。2006年7月8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以(1997)宝执字第414-X号民事裁定书将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被告,2009年7月28日宝丰县人民法院以(2009)宝异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申请执行郭某玉等人的煤矿转让合同纠纷的执行异议。

另查明,自1998年诉争房屋建成至今,原告及其父亲郭某玉没有取得宅基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宅基地合法审批手续和所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不能证实其对所诉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原告郭某某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国华

审判员孙延辉

审判员李某黄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王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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