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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徐某与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新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刘家井社区居民委员会商业街。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镇X村X组X号。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忠,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住所地新宁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龙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40岁,汉族,新宁县X镇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徐某与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继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静、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焦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李某某之夫、何某甲、何某乙之父、徐某之子何某华因慢性肾炎于2010年5月26日转被告处进行血透。被告接诊后,确定为何某华每周血透1-2次,2010年6月15日起为五天血透一次。2010年7月20日血透后,被告应在当月25日为何某华血透,而当天何某血透时,被告医生告知26日去血透。26日早上七点多,何某华给被告打电话要求去血透,被告医生接电话后告知27日血透。27日早晨,何某华生命垂危,经新宁县人民医院全力抢救无效死亡。综上,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在对何某华的诊疗过程中未尽诊疗义务,一再推迟血透日期,延误了治疗,导致何某华早年去世,被告存在过错。故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因何某华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x.33元。

被告口头答辩称,患者何某华在被告处进行血液透析时,被告告知了相关治疗风险并安排了合某的透析时间,每五至六天血透一次。患者应当在7月25日进行血透,但是患者没有去,26日中午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原因,患者何某华说在打牌,身体很好。因此,患者的死亡与被告工作没有任何某系,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病情已发展到尿毒症晚期,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某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

2、新宁县X村委证明;

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已故患者何某华的亲属关系,何某乙属城镇户口。

3、血液透析治疗同意书,拟证明被告根据何某华的病情需要,确定每周对其进行1-2次血液透析治疗,因被告一再推迟延误透析,致使患者未能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

4、2010年6月9日至2010年7月20日血液净化记录单,拟证明患者每五天血透一次。

5、2010年6月25日至2010年7月20日住院费用日清单,拟证明何某华所交纳的血透费用也是每五天血透一次。

6、被告(略)固定电话与何某华(略)手机于2010年7月通话详单,拟证明被告通知何某华血透的时间均在患者血透的头天下午或当天早上,而7月24-25日被告没有打电话给何某华,直至26日中午才电话通知,说明被告安排何某华27日血透。

7、对何某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①7月25日何某友用摩托车送何某华去血透;②何某华事后同何某友讲述,当天没有血透,医生说推迟一天;③7月26日中午何某华在何某友肉店买肉时,当问及是否血透过,何某华陈述曾给医生打过电话,医生答复推迟一天,即27日血透。

8、对徐某德调查笔录,拟证明①徐某德于7月25日亲眼见到何某友用车送何某华去医院;②徐某德亲耳听到何某华对何某友讲医生让其推迟至27日透析。

9、新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2010年7月27日,何某华因慢性肾炎、尿毒症期,经抢救无效死亡。

10、2010年7月28日李某某向阳光医院请求赔偿的报告,拟证明被告连续两天推迟对何某华的透析,致其抢救无效死亡。

11、被告在卫生局协调何某华死亡一案纠纷时,被告医务人员所作的说明,拟证明被告血透室在7月25日-26日工作正常,被告医生通知何某华X号血透。

12、王某青证明。

13、王某青收取房租收条。

以上证据拟证明何某华夫妇于2007年上半年便租住在新宁县城做生意。

14、高等院校教材《内科学》摘录。

15、《实用透析手册》摘录。

16、透析室接诊工作流程。

以上证据拟证明透析的常规流程及措施。

针对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为:1、X号证据中,对何某乙的城镇户口持有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延误了对何某华的诊疗时间;对4、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同样不持异议,但其证明被告安排患者X号血透这一事实有异议;对7、X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所反映的情况都是听患者本人所讲,并非证人亲眼所见。况且在7月25日被告的血透室是正常工作的,何某华当天去过被告处不真实;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X号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真实;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12、X号证据里面同一人的签字不一致,两份证据必定有一份造假;14、15、X号证据只是一个学理性解释,不能作证据使用。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某,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宁县阳光医院血液透析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分两次向患者何某华告知血液透析可能出现的风险,患者并签字认可。

2、新宁县X排班表,拟证明何某华于2010年5月26日开始在被告处血透,每次血透间隔时间为5-6天;

3、通话详单,拟证明①被告工作人员定时不间断打电话问患者何某华病情,并要求其按时血透;②2010年7月26日12点40分,被告主动打电话给患者了解病情;③2010年7月27日两次打电话给患者,当时其家属接电话,第一次未谈话,第二次告知被告患者已去世;

4、对刘小端的调查笔录,拟证实被告医务人员已告知了患者血透的风险和相关知识,同时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曾电话询问患者何某华病情,并要求其前往做血透的事实;

5、张贴在血透室门口的“血透病人须知”照片,拟证明被告已告知血透病人在病情发生变化时应主动与医院取得联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X号证据中证人所反映的被告于2010年7月26日曾打电话给何某华这一事实予以认可,但讲话的内容证人并没有听到;对X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该“须知”的第2条正好反映出所有患者的透析时间是由医院方安排的,如果需要改变时间,须征得院方认可。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庭对其双方无异议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合某、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结合某、被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系本案受害人何某华之妻,原告何某甲、何某乙系何某华子女,原告徐某系何某华之母。

2010年5月26日,何某华因患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由新宁县中医院转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采取血液透析治疗。被告接诊后,确定为患者何某华每周1-2次血透治疗。日后,何某华根据被告的安排,每隔5-6天去被告医院定期进行血透。2010年7月20日,何某华进行了血透。同年7月25日,被告上午为血透设备维修及造水系统清毒,下午14点54分至晚上22点35分为其他患者血透,何某华上午去医院血透未成。第二天早晨7时31分,何某华电话联系被告血透事宜,但未获安排。至当天中午12时40分,被告电话告知何某次日前往医院血透。2010年7月27日早晨,何某华因慢性肾衰竭(尿毒症期)经新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该纠纷经新宁县卫生行政部门调处未果,原告遂诉某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在举证期内提出相关鉴定申请。

另查明,何某华夫妇于2007年上半年开始在新宁县城经商,其子何某乙系城镇户口。湖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何某华死亡所导致的相关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丧葬费x元(2440元×6月)、被扶养人何某乙生活费x.25元(x元×8.5年÷2人)、被抚养人徐某生活费x元(4310元×14年),合某x.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诉某焦点应为患者何某华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案情来看,何某华身患肾衰竭,属尿毒症期,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据此为其作出每周1-2次血液透析的治疗方案。何某华在就诊过程中,被告安排每隔5-6天为其血透一次,并没有实施每周2次的透析方案。2010年7月20日,何某华做了生前最后一次透析,按照被告给定的治疗方案及既往治疗常规,被告应在当月25日,至迟在26日为何某华进行血液透析。然而被告在此以前并没有安排合某时间为其透析,以致患者何某华于次日清晨病情危重不治身亡。尽管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所引起,但与被告未及时行透析治疗行为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未严格依照治疗方案采取适当的治疗措施,对患者的病情存在明显的预见不足,主观上疏于防范,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对于患者何某华的死亡,被告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抗辩,院方已为患者安排了合某的透析时间,即每5-6天一次,并告知了治疗风险。按规定,何某华应于2010年7月25日前往被告处接受透析,但何某没有前往。至26日,被告仍与何某华通话联系,何某映状态良好。因此,被告已尽诊疗义务,在诊疗过程中并无任何某错。经查,何某华在阳光医院治疗期间,每次透析前均由医院电话通知,但7月25日当天并没有院方通知其参加。结合某告提供的何某友、徐某德证言及7月26日7时31日分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被告医生刘有龙、李某某、倪某某等人陈述,和被告提供的阳光医院7月25日病人排班表上关于设备维修的记载、7月26日12时40分与何某华电话通话记录及刘小端证言。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25日上午,何某华前往阳光医院欲进行血透,因该院上午需对设备维修及造水系统消毒,故未成。次日清晨,何某动电话联系院方,但没有得到安排。至中午12时40分,被告医生在做完其他病人的血液透析后才与何某华联系,要求其第二天即7月27日前往血透。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在对患者何某华的合某治疗时间上把握不准,主观上放任并一再延长诊疗时间,错过最佳治疗时机。因此,被告抗辩不具过错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方的损害后果与其医疗行为不具因果关系且被告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宁县阳光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徐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继元

审判员陈静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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