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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西关二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x县x镇x村x组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陕西琴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旬邑县X镇X村第二村X组(以下简称西关二组)。

负责人李某某(又名李某娃),男,40岁,x县x镇x村x组人,系该组组长。

原告樊某某诉被告西关二组土地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牛养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村民,虽已出嫁,但户籍仍在本村,且承包该组土地,2006年以来,被告先后四次分配土地补偿款x元,将原告列在分配范围以外,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按人均分配数额分配x元征地补偿款。

被告西关二组负责人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09年12月9日西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某就是李某娃,任二组组长。

2、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户口仍在西关二组,系被告村X村民。

3、西关二组X年7月土地承包经营权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有西关二组责任田,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书载明承包方潘xx(原告母亲)三口人,总承包面积2.1亩。

4、湫坡头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丈夫张xx系该村人,原告结婚后至今没有承包土地,未享受该村村民的待遇。

5、2006年12月27日西关二组征地分配名册复印件,证明该年二组人均分配5400元;2007年3月29日西关二组征地分配名册复印,证明该年二组人均分配3350元(未加盖原证据单位印章)2008年12月24日交警队东侧西关二组征地分配名册复印,证明该年二组人均分配6115元;2009年2月23日西关二组征地分配名册复印件,证明该年二组人均分配x元(加盖了城关镇X村财务中心印章),四次共分配x元。

因被告缺席,故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第4份证据湫坡头镇X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与本村村民张xx结婚,属本村村民有效,但未能享受湫坡头镇X村民待遇的客观原因没有陈述清楚。第X组的四份证据2006年、2007年二份征地分配花名册复印件,因无原出证单位盖章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认定,故不予确认。2008年、2009年两份征地分配花名册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确认。

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及当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

原告樊某某X年X月X日出生在旬邑县X镇X组,2002年1月25日出嫁,于湫坡头镇X村张xx结婚。双方均系农村户口,婚后原告对自己的户口未主动迁转,一直跟随丈夫张xx在旬邑县城经营手机专营与维修门市,其两个孩子的户口仍是湫坡头镇X村户口。2006年6月16日原告将本人的户口与其父母的户口分出,以原告为户主单列了一个户口。其住址仍是城关镇X组。2008年12月24日、2009年2月23日西关二组两次分配征地分配款x元,以原告已出嫁未给原告分配,原告于2009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本人应分配的土地补偿款。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某出生于被告西关二组,是合法的西关二组村民,2002年出嫁于湫坡头镇X村民张xx,双方均系农村户口,婚后被告一直未迁转户口,2006年原告将本人的户口与其父母的户口分开,以原告为户主单列了户口本,但户口仍在被告村,原告也长期居住县城,也未享受湫坡头镇X村民的待遇,原告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诉请本院应予支持。2006年、2007年两次土地分配,原告所举证据因无原出证单位盖章确认,故不予采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城关镇X村第二村X组支付原告樊某某土地征用补偿款x.00元。

案件受理费245.00元,由被告城关镇X村第二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牛养民

二O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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