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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中段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系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玉印,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在本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11月14日20时10分许,张大伟驾驶该车行驶至S202线夏邑刘店乡李庄东侧时,撞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班大鹤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班大鹤及摩托车乘车人班猛受伤的交通事故。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大伟负主要责任,班大鹤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共赔偿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共计x.42元。原告支付赔偿款后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我方未查到原告投保的交强险保单,对应属于交强险赔偿的部分不予理赔;2、未经我方书面同意原告自行与第三人协商赔偿,我方有权重新核定;3、责任认定书仅认定事故双方分负主次责任,而未确定具体的责任比例,事故双方又是自行协商,根据三者险条款约定,我方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4、原告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方按15%免赔。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x.42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批件,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车损情况及责任划分情况;3、行驶证、驾驶证、驾驶员体检证明,证明车辆及驾驶人员资格合法;4、现场勘查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5、现场照片8张,证明现场情况;6、赔偿调解书1份,证明第三方的损失及经调解原告共赔偿对方人员共计x.42元;7、赔偿凭证2份,原告已赔偿伤者损失x.42元;8、医疗费单据19张、会诊证明1份,证明伤者住院及门诊治疗花费情况;9、王集派出所及村委会证明,证明班大鹤与班贺系同一人;10、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班大鹤的伤情及需营养药物治疗情况;11、病历1份15页,证明伤者在153医院住院治疗48天及治疗情况;12、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伤者班大鹤构成8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13、班猛的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证明伤者班猛的伤情,需继续治疗及取钢板;14、班猛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班猛的花费情况;15、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第三方的摩托车损失为1370元;16、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证明伤者为治疗伤情花费2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7、9、10、11、12、13、15、1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调解未经被告同意,属于事故双方自行协商,赔偿比例应按合同约定的70%比例为准,不能按90%赔偿,随意性较大。对证据8中班大鹤08年1月2日的单据无异议,对其他单据均有异议,认为伤者已放弃,原告也未赔偿,不应计算在内,会诊手术费不是正规票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07年11月22日单据时间上与在武警医院的时间重合,属于重复治疗。对证据14有异议,班猛医疗费7863.5元,双方协商赔偿8800元,证明自行协商随意性大,应按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数额。对以上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与伤者是在交警大队的调解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证据6、8、14均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1月27日至2007年11月26日。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7年11月14日20时10分许,张大伟驾驶该车行驶至S202线夏邑刘店乡李庄东侧时,撞上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班大鹤驾驶的摩托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班大鹤及摩托车乘车人班猛受伤的交通事故。夏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张大伟负主要责任,班大鹤负次要责任,后经交警大队调解,原告方赔偿班大鹤医疗费x.6元、误工费4698元、护理费1041.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370元、伤残赔偿金x.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x.8元的90%计x.42元,赔偿班猛医疗费7863.5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208.8元、护理费208.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359.05元共计x.15元的80%计8800元,所有赔偿均已履行完毕。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率为15%。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原告未征求保险公司同意擅自向伤者支付高额赔偿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赔偿比例以二八为妥。班大鹤医疗费x.6元、误工费4698元、护理费1041.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1370元、伤残赔偿金x.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共计x.8元。班猛医疗费7863.5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208.8元、护理费208.8元、伙食补助费8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2359.05元共计x.15。以上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损1370元、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698元、护理费1041.6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以上共计x.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x.8+x.15-x.2)×80%×(1-15%)=x.03元,两项共计x.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商丘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x.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玉伟

审判员候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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