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与韩某、刘某、梁某某(均判刑)等人先后预谋,于2007年6月下旬,由被告人李某某将刘某、梁某某物色的张某(已判刑)带给韩某等人。韩某将张某安排至本市X路X号波特曼大酒店工地打工,并于7月1日上午将张某手臂打成自伤后,让张某假装“工伤”,以“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丙人民币6,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7年6月下旬,将刘某、梁某某物色的丰某某(已判刑)带给韩某等人。韩某等人于6月29日在将丰某某安排至本市宏泉丽笙大酒店工地打工后,将丰某某手臂打成自伤后,让丰某某假装“工伤”,以“赔偿”为由,骗取被害人夏某丁人民币5,9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夏某丁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王某甲、夏某乙、刘某、梁某某、丰某某、韩某、张某、徐某某、谭某某的证言、静安区中心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普陀区利群医院的《X线报告单》、相关的《协议书》、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为证,并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赃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竺越
书记员魏凯